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4民初1888号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杜荣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禄,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钢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筑公司)、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灵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0508元;2、都灵机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都灵机械公司1#厂房施工工程由安居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屋面钢构施工业务由安居建筑公司分包给新力钢构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12月2日,新力钢构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225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改变部分材料品质,经核算增加费用8008元。2015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由业主使用。到目前为止,安居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87500元,下欠570508元始终未支付。
安居建筑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余款应留存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新力钢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供过工程量报表,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和材料发票、材质保证书、产品出厂证明、合格证等。按合同约定安居建筑公司在接到新力钢构公司竣工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但新力钢构公司至今没有提交验收通知,导致安居建筑公司与业主都灵机械公司矛盾重重。2013年12月2日与新力钢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期50天,新力钢构公司于2015年1月才施工完毕且未交付,致业主都灵机械公司长期不能使用。1#厂房总造价7700000元,都灵机械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外,还有630000元未付,都是新力钢构公司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力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都灵机械公司辩称:新力钢构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灵机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新力钢构公司起诉都灵机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安居建筑公司承建的1#厂房钢结构部分多处漏水,都灵机械公司多次要求安居建筑公司解决漏水问题及进行验收,但安居建筑公司回复因新力钢构公司原因至今未提交验收报告。都灵机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尚欠630000元质保金。安居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钢结构部分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按约定都灵机械公司可以拒付下欠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力钢构公司对都灵机械公司的起诉。
新力钢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新力钢构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具备钢结构建筑资质;2、安居建筑公司和都灵机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新力钢构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新力钢构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证明合同价款2250000元及支付方式;4、工程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工程增加费用8008元;5、检测报告签收单和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验收并使用二年多,视为已验收。
安居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灵机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钢结构部分安居建筑公司并没有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5号证据中,对检测报告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是对全部工程的检测报告;竣工报告没有质监站盖章或其他方盖章,安居建筑公司也没收到该份报告。
都灵机械公司对新力钢构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同意安居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
都灵机械公司当庭向法庭举证如下:1、都灵机械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都灵机械公司与新力钢构公司无合同关系,都灵机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屋顶漏水照片。
新力钢构公司对都灵机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屋顶漏水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新力钢构公司所举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双方对检测报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其中竣工报告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纳。都灵机械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都灵机械公司1#厂房施工工程由安居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总工程价款7700000元,扣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该项工程中屋面钢构施工业务由安居建筑公司分包给新力钢构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12月2日,新力钢构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钢构工程合同价为225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新力钢构公司应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总价80%的材料发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改变部分材料品质,经核算增加费用8008元。工程完工后都灵机械公司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630000元(含质保金),安居建筑公司支付给新力钢构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现1#厂房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新力钢构公司、安居建筑公司、都灵机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安居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留存5%质保金112900元,其余工程款除已付的1800000元外,还应支付345108元。都灵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可以留存5%质保金38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45000元。按新力钢构公司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新力钢构公司应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材料发票。对质保金的返还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5108元(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
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245000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4753元,由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