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付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437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6号楼5605

法定代表人:贺政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9125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杜某之夫),男,199351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印,男,19816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付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付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兴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付印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在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1.残疾赔偿系数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2.护理费计算周期过长,数额计算过高。3.一审法院划分中兴公司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过高,对中兴公司明显不公。

杜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付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571 3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 500元、营养费28 750元、护理费961 070元、残疾赔偿金1 087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 556元、误工费18 3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交通费10 000元、住宿费13 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2元、鉴定费4950元,分责后按80%主张为2 496 300.07元,减去垫付医疗费103 000元后,合计主张2 393 300.0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811685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北路飞行校验中心路口,*付印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路口,适遇杜某骑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南右转,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杜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付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付印为主要责任,杜某为次要责任。×××号小客车登记在*付印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杜某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1-2椎体脱位伴神经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下颌骨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颈椎5-7右侧横突骨折、肝功能不全、右外耳廓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低钠血症、低钾血症、高氯血症、呼吸性碱中毒、弥漫性轴索损伤。2018122日,杜某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环枢椎半脱位、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尺桡骨干双骨折、肱骨外髁骨折。201829日,杜某继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1-2椎体半脱位、右侧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外上髁骨折。201839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四肢瘫、肺部感染、脑外伤恢复期、气管切开状态、昏迷、泌尿系感染、颈1-2椎体半脱位、低蛋白血症、肋骨骨折、肝功能不全、下颌骨骨折、子宫肌瘤、陈旧性尺桡骨骨折、肱骨外上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腰椎骨折、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49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423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59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529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时转为最小意识状态。2018614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713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813日,杜某继续就上述病情在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830日,杜某至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气管狭窄(肉芽)、气管切开后、脑外伤后遗症、肝功能不全、肺炎。2018911日,杜某又转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基本同前。2018928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基本同前。20181022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基本同前。20181113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四肢瘫、脑外伤恢复期、气管造口状态、构音障碍、肺部感染、吞咽障碍、泌尿系感染、认知障碍、轻度贫血、颈1-2椎体半脱位、肝功能不全、肋骨骨折、便秘、下颌骨骨折、陈旧性尺桡骨骨折、肱骨外上髁骨折、髂骨骨折、腰椎骨折。2018126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同前。20181229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同前。2019124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同前。2019220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同前。2019321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基本同前。2019416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同前。2019515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同前。2019613日,杜某至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同前。201978日,杜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声带麻痹、脑外伤后遗症。杜某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核,杜某提交医疗费发票个人支付金额为569 812.6元,其中含*付印垫付43 000元,保险公司理赔60 000元。*付印辩称其垫付费用应依法退还。

杜某据住院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 500元,据就医情况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10 000元、外地家属来北京探望产生住宿费13 013元,对此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若干张佐证。*付印及中兴公司辩称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常理,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审理中,经杜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2019616日出具鉴定意见:杜某中度智力缺损(偏重)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四级,四肢瘫痪致残程度等级为五级,脊柱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前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杜某目前状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杜某支付鉴定费4950元。

中兴公司对杜某部分伤情与事故关联性持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2019618日出具鉴定意见:杜某在北京康复医院治疗的四肢瘫、气管造瘘口状态、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轻度贫血、气管狭窄(肉芽)、气管切开术后、脑外伤后遗症、肝功能不全、肺炎、低蛋白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兴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杜某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28 750元、护理费961 070元、残疾赔偿金1 087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 556元、误工费18 3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对此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6 820元、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暂住证、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佐证。经核,杜某之子2015123日出生。*付印及中兴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护理费金额过高。

杜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82元,对此提交了相应金额的轮椅费发票佐证。

杜某提交事发当日交警对孙某、*付印所作询问笔录,证明*付印系中兴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笔录中孙某及*付印均称当日*付印开车带着孙某和杨某去中兴公司的工地干活。*付印对此不持异议,中兴公司认可*付印系其公司职工,但不认可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中兴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事发时*付印所述工地工程已经竣工,提交其公司内部管理条例及责任书,证明其公司有严格的公车管理制度及专职司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宋某称其系中兴公司职工,负责管理中兴公司在现代二场的工程,*付印原系现代二场工地现场带班职工,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其对*付印开车进出工地一事不知情,中兴公司未安排*付印去工地干活,孙某、杨某均是中兴公司职工,工作受*付印管理安排,公司有4辆专车和专职司机。证人苏某称其系中兴公司专职司机,公司有4辆车,工地上买材料及拉工人都用公司的车,干活时不允许用私人车辆,*付印、孙某和杨某均系中兴公司职工,事发时在现代二场工地干活儿,事发当天早上没出事的时候,孙某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在现代二场干活。宋某、苏某均称和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政富存在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据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付印闯红灯所致,故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赔偿。

关于事发时*付印是否在履行职务期间,据查明事实,*付印系中兴公司职工,具有一定管理职权,可在一定范围内按工作需要安排自己及部分职工开展工作,事发时中兴公司在事发地点附近确有施工工程,*付印、孙某在事发当日交警所作询问笔录中即称去中兴公司工地干活,中兴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称孙某在事发当日早上电话告知过其去工地干活一事,故综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事发时*付印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责任,由事故责任者*付印的用人单位中兴公司承担。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及相应诊断凭证及*付印、保险公司垫付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杜某支付医疗费466 812.6元,*付印垫付医疗费43 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 000元,垫付费用本案进行相应折抵。*付印辩称其垫付费用应予返还,因涉及*付印与中兴公司内部责任划分,本案不予处理。据杜某住院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3 800元。据杜某就医所需,结合*付印及中兴公司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杜某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据鉴定意见及杜某伤情,再结合在案证据,杜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 087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 5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18 372.75元、鉴定费4950元,一审法院支持,并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的营养费25 750元、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85 070元、定残日以后8年的护理费350 000元(合并为护理费一项,此后再有发生,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据杜某伤情所需及其所供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82元,一审法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杜某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二、中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某医疗费354 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 040元、营养费20 600元、护理费348 056元、残疾赔偿金988 317元、误工费14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 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6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1 812 387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中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判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关于事发时*付印是否在履行职务期间,据查明事实,*付印系中兴公司职工,具有一定管理职权,可在一定范围内按工作需要安排自己及部分职工开展工作,事发时中兴公司在事发地点附近确有施工工程,*付印、孙某在事发当日交警所作询问笔录中即称去中兴公司工地干活,中兴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称孙某在事发当日早上电话告知过其去工地干活一事,综合以上事实,事发时*付印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兴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兴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司法实践惯例,最终认定伤残赔偿责任系数应为79%。就此本院认为,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本市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计算的通常计算方法为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其中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六级以下的均按5%计算,二到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杜某主张了20年的护理费,诉讼中经鉴定杜某中度智力缺损(偏重)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四级,四肢瘫痪致残程度等级为五级,脊柱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目前状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仅医疗费用一项就支出五十余万元,后期仍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中兴公司承担后续八年的护理费348 0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印为主要责任,杜某为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付印闯红灯所致,一审法院按80%比例判定侵权人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101元,由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