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495号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信国际2号综合楼5层京东云(大同)电商生态产业园5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6号楼5层6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宜票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宜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公司、中兴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宜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电子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后,该汇票流转至中兴建业公司,中兴建业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将该汇票质押背书至京东宜票公司名下。2022年5月18日,京东宜票公司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该汇票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京东宜票公司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公司、中兴建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取得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需法庭查实原告获得案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未在线上票据系统向我方发起追索,故其丧失了向我方追索的票据权利,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另,原告未出具拒付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告与融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融创公司多次派人到我方项目宣传原告公司的业务,用以规避融创公司所应承担的兑付责任,严重侵害了我方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通知我方拒付情况,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票据已进行签章,该票据是否构成票据质押存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合同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519925584624,票面金额为800000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6月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兴建业公司。中兴建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将该汇票质押背书转让给了京东宜票公司。京东宜票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代理关系,其系接受中航信托公司委托,作为代理质权人在票据上登记并代为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京东宜票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指令函及附件,证明中航信托公司为实际票据权利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中兴建业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中航信托公司实际向中兴建业公司支付了相应信托款项且至今未收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融创公司、***公司、中兴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东宜票公司系基于接受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登记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京东宜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公司、***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兴建业公司支付汇票款项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进行财产保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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