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3042号
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超,该公司会计。
被告:赵大学,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润公司)、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澎泰公司)、赵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被告菏泽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施工押金21万元、施工款495560.00元,合计70556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开发公司)在巨野县开发了“银座天悦国际”建筑工程,天成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份,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定陶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菏泽澎泰公司又将其所承建的“银座天悦国际”建筑工程的部分防水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包给了原告公司。被告菏泽澎泰公司因此向原告公司收取了建筑工程施工押金20万元(被告赵大学代收)。原告公司承接了以上工程后按约组织力量进入该工地展开生产、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菏泽澎泰公司对巨野天成开发公司违约停工,从而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施工,并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已干完了其所承包的防水工程的“3、7#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底板聚乙烯丙纶防水8500.00平方米、3号楼桩头刷JS防水326根(包括橡胶止水圈)工程,经结算被告菏泽澎泰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95560.00元。就该工程欠款等问题,原告公司经多次与被告菏泽澎泰公司交涉,但一直没能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菏泽澎泰公司返还原告公司施工押金20万元、给付施工款495560.00元及其违约给原告公司造成的诸多方面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回押金及工程款共计56556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
菏泽澎泰公司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公司要工程款,应该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与赵大学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承包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盖被告公司公章,应该认定赵大学不能代表公司,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公司行为;结算凭证不认可,结算凭证上没有公司人员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正常的结算单由总承包单位提出申请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现场监理签字加盖监理公司的公章,最后由发包方工程部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的公章,这样才能是正规的结算凭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没有相关的人员签字和公章。同样道理保证金和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合同中没有提到押金这一块,且押金也没有交到被告公司。
赵大学未答辩。
北京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施工押金的收到条各一份。2、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的巨野银座天悦国际工程项目《巨野银座二标段防水工程》结算凭证一份。3、(2016)鲁1724民初3059号《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2355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2016)鲁0811民初5638号《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各一份。5、借条一张。
菏泽澎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公司要工程款,应该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赵大学没有任何关系,承包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盖公司公章,应该认定赵大学不能代表公司,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公司行为;结算凭证上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监理方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样道理保证金和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借条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我们保留意见不再质证。
菏泽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大学的说明一份,证明赵大学既不是定陶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合同中所盖的印章是赵大学私自刻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赵大学没有关系,与本案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3、建筑工程管理协议,证明于宝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
北京嘉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不认可,在我方提交法庭的3份判决书均没有采纳赵大学的证言,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不具有可信性,已经认定了赵大学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不足以推翻我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我方提交的上述判决书并没有将该协议书作为认定对我方不利事实的证据,同样说明该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往后退一步说,假如于宝春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那么该挂靠行为也是违法的,且不影响被告方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大学的管理行为与于宝春所谓的管理行为具有相容性,被告公司完全可以让于宝春与赵大学共同管理案涉工程。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支付被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巨野天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定陶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天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宇公司承建巨野天成公司开发的“银座天悦国际”2、3、4、5、6、7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1724民初3059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银座天悦国际”工程施工中,定陶天宇公司由于项目负责人的原因,3号楼、7号楼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后,尚未完工即停止施工,并且不能继续完成工程。2016年6月14日,经巨野天成公司、定陶天宇公司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方现场勘验评估,对3号楼、7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全程由巨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于6月28日出具公证书。定陶天宇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后,继续施工。巨野天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已支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定陶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北京嘉润公司主张,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定陶天宇公司就“银座天悦国际”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并进行施工。因定陶天宇公司对巨野天成开发公司违约停工,从而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已干完了其所承包的防水工程的“3、7#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底板聚乙烯丙纶防水8500.00平方米、3号楼桩头刷JS防水326根(包括橡胶止水圈)工程,经结算定陶天宇公司,即菏泽澎泰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95560.00元,并提交了结算单,结算单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以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公司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单中,签字时间是2016年6月。那么该时间即为应当付款时间。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距应付款时间已四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虽然称一直在找公司要工程款,公司一直拖欠不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押金及工程款共计56556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菏泽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问题。原告称因被告公司对巨野天成开发公司违约停工,从而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巨野银座天悦国际工程项目《巨野银座二标段防水工程》结算单。被告与巨野天成开发公司因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是对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在双方均知道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当认为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价款结算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因工程价款结算只注明2016年6月,没有注明具体日期,结合(2016)鲁1724民初3059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6月2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大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剑波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李东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