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6民初8591

原告:***,男,1977411日出生。

被告:***,男,197048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亮,男,19916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女,197022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天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亮、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祚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 8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祚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 522.85元;2.判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102671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南公共卫生间西侧,***驾驶车牌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临时停放在天祚公司的施工现场,给天祚公司干活。赵玉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与***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林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柔区交警队认定,赵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找到天祚公司和***要求出钱抢救伤者,因为在施工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是施工方安全防护不到位发生的事故,后经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不认可案由,我与***是承运关系,我租***的车,他作为司机,连人带车一天给600元,干完活结账,干几天给多少钱,我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需要上保险。我没有审查***是否有营运资格证,但我认为***有。出事之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确实给***1200元,是我自己的钱。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临时停车,还没有受到工地人员指挥,我认为***应该注意安全,打开双闪,放警示牌,出事的时候,前边有一辆车正在装车,我认为***不应该自己决定停在车后边,应该找一个安全的地方,去找现场负责人问车辆停在哪,事故是***的责任。最后,是我二哥荆建业找的***,不是我找的,平时我都用自己的车干活,如果不够就由我和荆建业找别人的车干活,是我二哥找***,我给***钱,公司就对我,我与公司之间就是承租关系,公司有活需要车跟人就找我,我提供钩机、农用车、驾驶员给公司。车钱是我给,年底公司给我结账。通过我找的钩机和农用车,先由我给车主结账,然后年底我再跟公司结账。我认为这个事情跟荆建业没有关系,不要求荆建业承担。

天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事发当天,***没有经过我允许把车停在路边,就是事故发生地点,具体地点是平义分村南,也就是公厕西边道南,车头冲东。作为合格司机,***停车没有打开双闪,***没有把车停在空场,当时还没有装到***的车,用不着跟着钩机走,我当时就在工地现场,我也没有指示***停在路边。正常流程是钩机把建筑材料堆成堆,之后我们找车过去,然后进行装车,然后车走了,其他车辆就在空场等着,使用排队,现场有树,当时车速很慢,不可能随钩随装。车每天的工作内容都是我安排,工地旁边有空场,车都先到空场去,然后干什么活由我分配,***之前两天也是这样干的,事故当天***没有问我要干什么。***确实排到了车后边,但辆车距离有20米远。其次,我公司跟***没有关系,***只是给我公司的工地干活,找车和司机是***负责,第二天来的车我只管分配任务。干活之前,我不认识***,跟***也没有接触,没有给过***钱。我公司跟***是属于机械租赁关系。钱是***先垫付给***,中间经过对账我把钱给***,我们只对***,我们之间有合同,合同名称叫机械租赁合同,不定期结账,到年底不欠账。具体每天用了多少车,谁的车,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最后,我公司没有说过安全我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只有交通锥、警戒线,没有围挡,因为如果有围挡,就无法干活了。现场就我一个指挥的人,出事情当天就两个车,一个钩机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81日,承租人(甲方)天祚公司与出租人(乙方)***签订《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工程名称为怀柔区桥梓镇茶王路沿线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条租赁机械明细及租金约定,……农用车,租金标准为700元每班。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为201881日至20181115日。第四条租金费用、结算、支付约定,租金结算总额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租用时间进行计算。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甲方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机械使用规定管理和使用机械,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20181024日开始,***经荆建业、***联系,驾驶车牌号为×××的自卸低速货车至至天祚公司负责的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南公共卫生间西侧道路清运建筑垃圾。102671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南,案外人赵玉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临时停放在路上的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林受伤,两车损坏。2018125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怀交认字【2018】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527日,案外人赵玉林将***起诉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 524.12元。庭审中,***提出自己是为他人干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9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案外人赵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 855.85元,并承担鉴定费1005元,诉讼费1662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祚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提出受天祚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与案外人赵玉林发生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赵玉林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天祚公司作为雇主,应支付***替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至涉案工地工作之前与天祚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并非受天祚公司指派至涉案工地工作,天祚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作期间的劳务费,***虽主张***支付其1200元的费用有可能系天祚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与天祚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其要求天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天祚公司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安排***的车辆到天祚公司的涉案工地进行运输工作,现***及***均不认可其二人系雇佣关系,且二人对相关损失的承担亦无约定,故***要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天祚公司工地施工期间,与案外人赵玉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作为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存在过错,天祚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未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保障工地施工的安全,亦存在过错。故***与天祚公司对于赵玉林的损害结果属于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天祚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已经承担的赵玉林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京0116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赵玉林的损失,***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 522.85元。因***承担了连带责任人天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有权向天祚公司追偿,天祚公司应将***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 761.4元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 76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负担272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菲菲

二○ 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严亮亮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