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霞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达公司诉称,被告***自称2013年11月14日在我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是案外人***的工人,这不是事实,我公司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我公司从没有录用、雇佣过被告***从事安装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电力达公司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1月14日我到原告电力达公司承揽的工程工作,原告电力达公司分包业务给***,我与原告电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从事工作是原告电力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同城国际小区配电箱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电力达公司,被告***是原告电力达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电力达公司同城国际小区工地安装高压柜时发生事故。2013年11月17日至20日原告***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耳部撕裂伤。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电力达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电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电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对话录音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电力达公司与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电力达公司承揽了同城国际小区配电箱安装工程项目,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电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正是在同城国际小区原告电力达公司工地安装配电箱时受伤,原告电力达公司虽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电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声音真实性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电力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