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3民初7567号
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赣江街217号格林威治城一期A27号楼地下室商业01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