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2017号
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达公司)与被告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翰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51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27.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就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同城国际小区实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部分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支工程款为2268482.40元,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差额3万元。住宅供电安装工程验收后送电,商城供电安装工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时间,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翰益房产同城国际B区住宅高压配电室及10KV外网安装施工合同以及一份B区商场高压配电室及10KV外网安装施工合同,其中住宅供电工程包干价120万元、商场供电工程包干价280.8万元,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办手续、包工程验收。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变压器、配电柜送达工地,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验收完毕、送电前各项手续和资料交甲方,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7%;预留3%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处理时间为8小时内恢复供电。两份合同中还约定,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价款前,乙方安装的所有设备及材料等归乙方所有。
上述住宅供电工程已送电,被告自认商城供电工程未使用而未送电。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6848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住宅区,商城区域虽未送电,但被告自认商城区域未使用而未送电,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商城供电工程的施工,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两份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合计400.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268482.40元,且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739517.6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3万元负控费为电业部门收取的相关规费,且原告为代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172527.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739517.6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电力达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72527.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942045.50元,确认给付额1739517.6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9.57%。案件受理费11139.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3%即1161.82元,被告应负担89.57%即9977.3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