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2032号
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130号16幢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66997789。
法定代表人:梁伟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商业综合楼1-7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75GK395。
法定代表人:张骅,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建材区4号楼1层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3996067918。
法定代表人:张双伍,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佳伟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佳伟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恒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佳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0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225元(共计:8329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昌吉市中通物流园的项目,进行路灯、景观灯及楼宇亮化的供货及安装,后在2017年11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恒进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佳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中通物流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含附件,清单报价表)原价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中通物流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之前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款项640750.1元,其中安装费及辅材人工合计60630元,其余均为货款;
2.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验收后,确认合格并确认合同履行金额为640750元,迟延支付合同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3.通话录音(当庭播放),2019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伟忠向二被告公司人员刘鹏催要合同价款,刘鹏在通话中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恒进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通物流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JW-20170701,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位于昌吉市中通物流园的项目,进行路灯、景观灯及楼宇亮化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640750.1元,其中安装费及辅材人工合计60630元,其余均为货款,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第15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货款),按所欠款1%按日计算违约金。另查,该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了的验收,结果为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疆佳伟公司与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先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中通物流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于2017年11月5日通过验收,再次确认验收后合同金额为640750元,上述合同及竣工验收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以竣工验收单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0750元,逾期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金额,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行计算方式,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年利率4.75%上浮30%进行计算:640750元×年利率4.75%×1.3倍÷365天×927天(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10048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在起诉时将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恒进建筑公司均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与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进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恒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偿还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40750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偿还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487.59元,计算方式:640750元×年利率4.75%×1.3倍÷365天×927天(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
以上应付款项共计741237.59元,被告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请求标的832975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64.88元(原告已预交6064.88元)。判决给付金额741237.59元,占请求标的的88.99%。现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88.99%即5397.1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立 芬
二 O 二 O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迪力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