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大漠福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新疆)万象天地联排商业项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漠福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管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漠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587元,被告支付工程违约金195317.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漠福鹰园林景观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商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666号大漠福鹰园林景观灯建设道路照明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45天,合同价款976587元(不含税),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另,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原告须按合同款1%作为利息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经原、被告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原告完工工程价款为976587元。之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在随后1年保修期内,该项目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漠管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漠福鹰园林景观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承建被告的大漠福鹰园林的景观灯建设道路照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76587元(不含税);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照双方代表对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为依据;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经营困难,每超合同规定期限一天,被告须按所欠款的1%作为利息支付原告;整体工程质保1年,系统终身维修。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2018年5月1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应支付工程款为976587元。
以上事实有《大漠福鹰园林景观灯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976587元,提供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976587元的20%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的2017年11月20日后即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超合同规定期限一天,被告须按所欠款的1%作为利息支付原告,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大漠福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6587元;
二、被告新疆大漠福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5317.40元(976587元*2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晋江
人民陪审员 毛义峡
人民陪审员 杨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