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1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桑国斌,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北艺公园街**/div>
法定代表人:蔡万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府前西路**景盛苑小区******iv>
法定代表人:刘清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2021)新0109执2646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案外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2021)新0109执2646号案中对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昌吉×**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资金金额4,103,840.69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聚鑫泉公司与鑫航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鑫航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聚鑫泉公司名下的资金账户,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昌吉×**支行×××账户内的4,103,840.69元系昌吉市第×××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的共管账户资金,并非该公司自有财产,我单位系该资金的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鑫航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首先,物权法定,即使是约定共管也不产生物权效力,更不产生抵押权担保权效力,其双方约定也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更未经登记。如约定共管就不能执行,那今后所有建筑款项都不能执行,就是鼓励其他被执行人伪造共管协议,因为建筑公司收入款项基本都是工程款,都对应具体的工程。第二,案外人主张的银行存款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资金与其他工程款没有区别,合同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属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只对约定双方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不能因为有债务就可以对抗执行。
被执行人聚鑫泉公司辩称:案涉账户系我公司与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是承建昌吉市第×××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我公司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不具备完全的所有权,现因我公司与鑫航运公司之间就其他工程产生的纠纷而扣划专项资金应当予以纠正。
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石晓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建筑公司)与被告蔡万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航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0109民初121号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晓成支付工程款1,024,608元、利息475,072.35元【350,000元+1,024,608元×年利率4.75‰÷365天/年×938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024,6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晓成要求被告蔡万云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石晓成和反诉被告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719,760.7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原告石晓成、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具体内容略,见上);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晓成支付工程款824,658.5元。四、驳回石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80.86元,由石晓成负担20,006.60元,由鑫航运负担8,574.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865.63元,由鑫航运公司负担5,641.78元,由石晓成、聚鑫泉公司负担21,22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石晓成已预交的44,558.09元由石晓成负担,聚鑫泉公司已预交的44,558.09元由聚鑫泉公司负担,鑫航运预交的26,783.98元,由鑫航运公司负担16,233.76元,由石晓成负担10,550.22元。
2021年8月6日本院受理鑫航运公司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日作出(2021)新0109执264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晓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103,840.69元(其中案款4,060,832.69元、执行费43,008.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冻结了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4,103,840.69元,于2021年8月25日扣划。
另,2021年6月10日,聚鑫泉公司(甲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乙方)、工商银行新疆昌吉建国路支行(丙方)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相关内容为:甲方承建由乙方发包的昌吉市第×××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现根据乙方要求,甲、乙、丙三方就×××小学附属工程开立共管账户相关事宜;本账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小学附属工程的款项,该工程资金来源系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共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该项目达到一定进度时,甲方向乙方发出申请,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授权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在乙方通过上述方式向甲方批复×××小学附属工程款项前,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由乙方所有,资金为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共同以甲方的名义在丙方处开设共管账户,账户名称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本协议项下共管资金共计9,567,989.28元,具体以工程实际产生的款项为准;资金共管期限为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小学附属工程完工,并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履行本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将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丙方确认,共管账户性质为×××小学附属工程的专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为建设×××小学附属工程的专项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执264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执行卷宗,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鑫航运公司对被执行人聚鑫泉公司享有的系金钱债权。异议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账户系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与聚鑫泉公司共同设立,聚鑫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账户开设申请人,合同丙方工商银行对此亦予确认,该合同并明确约定该账户及资金系为特定目的发生,“在乙方通过上述方式向甲方批复十六小学附属工程款项前,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由乙方所有”,据此,异议人昌吉代建局就案涉资金主张的实体权利完全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条件,足以排除本院基于(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基于执行依据(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昌吉×**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4,103,840.69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雪  丽
人民陪审员      马策
人民陪审员      马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