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9执异1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378号景盛苑小区05幢4单元1-0202室。
法定代理人:刘清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北艺公园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2021)新0109执2646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对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银行账户的扣划。事实与理由:鑫航运物流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及(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但我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鑫航运物流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冻结我公司名下资金账户,其中包含案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并非我公司自有财产,而系地债资金,是我公司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后,应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而开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的银行网银、授权U盾均由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管理,故我公司无权使用该账户中4,103,840.69元资金,资金的使用必须经代建局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作为他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它人享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有限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案涉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系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地债资金,依据法律规定,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享有更优先权利。综上,为维护被执行人及他人合法权益,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如下:1、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的货币,因其不具有特定性,故资金进入谁的账户就属于谁所有,至于欠案外人主张款项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异议人与其他主体的约定(共管)只对约定双方有效;2、异议人执行异议提出的法律依据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条件;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存在一边提起执行异议一边转走未涉及执行异议款项行为;4、被执行人和代建局之间属于建设合同关系,支付到对方账户的属于已收工程款,该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如果异议人申请解除扣划应当另行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
现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就原告(反诉被告)石晓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建筑公司)与被告蔡万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航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0109民初121号判决:一、被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晓成支付工程款1,024,608元、利息475,072.35元【350,000元+1,024,608元×年利率4.75‰÷365天/年×938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024,6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晓成要求被告蔡万云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石晓成和反诉被告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719,760.7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后原告石晓成、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述,2021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021年8月6日鑫航运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新0109执264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晓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103,840.69元(其中案款4,060,832.69元、执行费43,008.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于2021年8月19日对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名下账号为×××银行存款以4,103,840.6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于2021年8月25日对上述存款作扣划处理。
2021年6月11日,异议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开立账户业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人类型:企业法人,账号:×××。
异议人名下账户×××于2021年6月28日、7月19日、8月26日分别收到付款人昌吉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尾号为5232)支付摘要显示十六小学工程款2,900,000元、2,840,793.57元、960,000元。
2021年9月10日,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与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该项目发包方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该项目中标后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立项目专用账户,将地债资金放入该账户,该账户在中国工工商银行昌吉建国路支行开立账户(×××),此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专款专用,仅用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该项目达到一定进度时,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发出申请,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同意我单位按工程进度使用该工程款,请法院将此次执行款原返回此账户。请将此笔执行款从基本账户划扣。”
2021年9月26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建国路支行与异议人聚鑫泉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天、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该项目发包方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该项目中标后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立项目专用账户(×××),当时到银行办理的账户性质是:一般户,但是办了网银U盾两个(一个为经办、一个为授权),经办U盾给到企业(只能查看网银),授权U盾给到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此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专款专用,仅用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特此说明。”
另查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招标人系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工程资金来源系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公开招标发行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信息披露文件》载明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通过招投标方式发行,资金专项用于卫生健康、教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执2646号民事裁定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回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施工招标文件,《公开招标发行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信息披露文件》,执行卷宗,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项目专项资金。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当事人可以申请开立专项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而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则应当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异议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出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回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5月13日《公开招标发行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信息披露文件》,可以确立案涉资金账户系因债券资金准用管理要求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建设专项资金,故异议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异议人要求解除本院对其名下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4,103,840.69元的执行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1)新0109执264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4,103,840.69元的扣划。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安霞
人民陪审员 马桂红
人民陪审员 闫培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