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北艺公园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378号景盛苑小区05幢4单元1-0202室。
法定代理人:刘清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物流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东区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石晓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蔡万云、被告(反诉原告)鑫航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米东区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鑫航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晓成支付工程款1,024,608元、利息475,072.35元【350,000元+1,024,608元×年利率4.75‰÷365天/年×938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024,6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晓成要求被告蔡万云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石晓成、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鑫航运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719,760.7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鑫航运物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石晓成、鑫航运物流公司、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20)新01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021年8月6日,鑫航运物流公司向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新0109执264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晓成、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103,840.69元(其中案款4,060,832.69元、执行费43,008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8月19日,米东区法院对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名下账号为×××银行存款以4,103,840.6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于2021年8月25日对上述存款作扣划处理。
2021年6月11日,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建国路支行办理企业法人开立账户业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人类型:企业法人,账号:×××。2021年6月28日、7月19日、8月26日,该账户分别收到付款人昌吉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尾号为5232)支付摘要显示十六小学工程款2,900,000元、2,840,793.57元、960,000元。
2021年9月10日,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与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该项目发包方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该项目中标后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立项目专用账户,将地债资金放入该账户,该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建国路支行开立账户(×××),此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专款专用,仅用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该项目达到一定进度时,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发出申请,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同意我单位按工程进度使用该工程款,请法院将此次执行款原返回此账户。请将此笔执行款从基本账户划扣。”
2021年9月26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建国路支行与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天、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该项目发包方为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该项目中标后发包方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我公司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立项目专用账户(×××),当时到银行办理的账户性质是:一般户,但是办了网银U盾两个(一个为经办、一个为授权),经办U盾给到企业(只能查看网银),授权U盾给到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此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专款专用,仅用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官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特此说明。”
另查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招标人系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工程资金来源系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公开招标发行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信息披露文件》载明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通过招投标方式发行,资金专项用于卫生健康、教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建设。
米东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项目专项资金。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当事人可以申请开立专项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而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则应当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出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回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5月13日《公开招标发行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专项债券(二期)信息披露文件》,可以确立案涉资金账户系因债券资金准用管理要求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建设专项资金,故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其要求解除本院对其名下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4,103,840.69元的执行理由成立,米东区法院予以支持。遂裁定:解除米东区法院依据(2021)新0109执264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建国路支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4,103,840.69元的扣划。
复议申请人鑫航运物流公司称,请求撤销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如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账户中资金不属于其,应由所有人提出异议。2.(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定,违法采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且涉案的两个“情况说明”均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自行出具,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并未证明账户资金归其所有,工程款支付到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就属于其所有。3.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没有任何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如属专项资金应由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开立账户;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账户名称确定所有权,支付到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从入账时起就属于其所有。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与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约定共管只是对支出的约定,而不是对所有权的约定,且只具有对内效力,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应尽义务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不享有自主财产权”的裁定理由完全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希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涉案账户中的资金是城建昌吉市第十六小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因我公司与鑫航运物流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而扣划专项资金,应当予以纠正,米东区法院裁定解除对我公司名下涉案账户资金扣划的认定正确,应当驳回鑫航运物流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我公司中标昌吉市第十六小学室外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项目,后应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要求,我公司在工商银行昌吉市建国路支行开立共管账户。该账户中可以办理资金转出的授权U盾由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持有,我公司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仅是外观上占有,而实际并无使用、收益、处分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在我公司提交的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文件中亦明确上述账户中的资金系政府为公益性项目而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该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上述资金应当专用于昌吉市第十六小学附属配套项目的建设。因本案扣划涉案账户中的专项资金,影响公益性项目建设,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在米东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为解除对其名下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建国路支行×××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的执行措施。米东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财产权。在本案中,米东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名下银行涉案账户资金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对聚鑫泉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对该账户中资金仅是外观上占有,而实际并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因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米东区法院可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另案进行审查。米东区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为保护涉案账户中资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过程中,米东区法院对已扣划的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不宜发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