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北艺公园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378号景盛苑小区05幢4单元1-0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泉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及价款构成,由德新担任该工程的监理等内容,我方施工的是主体钢结构部分,并不包括地基部分,也没有约定地基的工程款,鑫航运公司没有给付地基的工程款,我不应当对地基的质量负责,亦不应当支付地基修复费用。2.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全部义务,正因为已经不存在需要整改部分,***才出具《还款计划》。2018年4月19日由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可以印证建设方、承建方、监理公司三方认定地坪塌陷系自然原因,与承建方没有关系。并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3.由德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鉴定图纸不是实际施工图纸,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仍然鉴定。鉴定人员丁永兵、陈炜、曹鸿英未到庭接受质询,丁永兵在两个鉴定意见书中均是鉴定人员。至今丁永兵、陈炜、曹鸿英拒不出庭作证,三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涉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施工的是主体钢结构工程,但鑫航运公司申请的是地基基础的施工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当准许鉴定,三个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2.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我方可以依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可证、录音等新证据,即使内容全部真实,与本案工程质量等争议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二、***再审期间主张鉴定依据图纸错误,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图纸,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再审期间提出部分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丁永兵在两个鉴定意见书中均是鉴定人员等问题,但一审期间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机构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且上述问题并未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针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不含所有消防工程)”,工程预付款约定为“承包人垫付至成品库房地梁完工,发包方支付承包人100万工程款”,从上述合同内容亦可印证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地基工程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工程不包括地基部分、不应当对地基的质量负责的理由以及鑫航运公司申请对地基基础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应当准许的理由不予采纳。四、证人证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如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向法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经法院准许后再经过各方质证,该证人证言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二审期间以及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人由德新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另,***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涉案监理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再审阶段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晖
      审判员     刘雅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日
 
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