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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91,13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4,759.4元、律师费20,750元、保全费1,866.1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22年6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361,200元。2022年6月9日,某2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某1公司支付50,000元合同款。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依约向某2公司完成供货,某2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收到全部货物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某1公司员工与某2公司员工邱某通过微信沟通,邱某自称系某2公司的销售经理,并且将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以及公司基本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某1公司。2022年6月9日,邱某通过微信将某2公司支付货款伍万元的付款凭证发送给某1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某2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邱某曾经挂靠其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但一审法院仅因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某2公司备案的印章,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邱某通过微信将某2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公司基本账户信息发送给某1公司并在合同上加盖某2公司公章,某2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的当天,邱某就将转账凭证发送给某1公司,上述行为足以使某1公司相信其系某2公司的员工。即使某2公司不承认邱某系其公司员工,也未对邱某的行为进行追认,但邱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某1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约束某2公司。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某2公司辩称,合同就不是某2公司的合同,是冒充某2公司用假章子签订的,之前也没有通过某2公司结账。某1公司从来没有给某2公司任何收条收据,某1公司应该去找邱某要钱。这个活就不是某2公司干的。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91,135元;2.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759.4元(计算方式:191,135元×1.3倍×3.65%(一年期的LPR)/365天×396天(自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7月19日,共396天)×1.5倍=14,759.4;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20,750元;4.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866.13、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某2公司,供方某1公司。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品牌、单位、单价、数量。交货方式:1.发货需求时间:备货完成后7日发货。2.交货地点:乌鲁木齐,指定收货人邱某。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5个自然日内,需方应以银行转账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即108,360元,剩余70%货款即252,840元,需签订合同起60个自然日内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2公司的公章。某1公司自认邱某向其公司法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6月9日,某2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1公司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16日,在某1公司的发货单上,在收货方处加盖有某2公司的公章并由收货人邱某签名。在一审庭审中,经某2公司申请对某1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货单上加盖的某2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确认,由新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23)文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上的两枚“某2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某2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上的“某2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某2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一审庭审中,某2公司自认邱某在2018年左右,邱某曾挂靠其公司去甘泉堡进行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1公司、某2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某1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就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枚印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不是某2公司备案的印章,在此情况下,某1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某2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或某2公司委托他人所为的相关证据。虽然2022年6月9日,某2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1公司支付50,000元,但某2公司称是因这种材料比较紧张,为了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的打款,仅就某2公司打款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在2022年6月7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设备购销合同关系。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某2公司自认邱某在2018年左右,曾挂靠其公司去甘泉堡进行投标这一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够证明邱某系某2公司授权于2022年6月7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为此,对某1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1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22年6月7日,代表某2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案外人邱某向某1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某2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某2公司的账户信息和开票信息。后于2022年6月9日再次向某1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某2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红头文件。 另查明二,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本合同受合同法约束,双方盖章(或签字)有效。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为本案诉讼某1公司支出律师费20,750元、保全申请费1,866.1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应否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迟延履行金、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上加盖的某2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确定与某2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仍然应当综合在案证据进一步审查代表某2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某2公司的权利外观。本案中,某1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在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22年6月7日,代表某2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案外人邱某向某1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某2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某2公司的账户信息和开票信息。后于2022年6月9日再次向某1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某2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红头文件,在同一日,某2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某1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二审期间,某2公司称邱某持有的公司证照系其在2020年挂靠某2公司干活时获得的,而上述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的发证日期均在2021年,说明某2公司并未作出如实陈述。对此,某2公司解释称“2020年之后他干完活之后再联系活也还可以干。以我们的名义去承揽活,承揽上之后才挂靠。”本院询问,为何向某1公司支付5万元,某2公司辩称“支付的系定金,邱某说项目定下来了就挂到我们公司。邱某把款打到公司,叫我们先从公司给他定上,以后要挂靠公司,我们公司也没有多余的钱给他付,因为没有合同。当时属于一个比较紧急的活。”本院认为,某2公司在二审期间作出的上述新陈述可以证实,对于邱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揽项目,某2公司系知悉的。结合邱某向某1公司发送的前述证照、文件以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某1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已经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其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邱某的行为系代表某2公司,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邱某无某2公司的授权为由认定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不能对某2公司产生约束力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确认,某2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邱某签署的出库单显示,某1公司已向某2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11项产品,未供应合同约定的价值20,065元的第12项产品大华平台管理服务器,据此核算,扣除某2公司的已付款以及未供货货值,某2公司应当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91,135元(361,200元-20,065元-150,000元)。对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191,135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3-5个自然日内,需方应以银行转账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即108,360元,剩余70%货款即252,840元,需签订合同起60个自然日内付清…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本合同受合同法约束,双方盖章(或签字)有效。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6日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某2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某1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某1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某2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某2公司应当向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51.84元(按照LPR上浮30%计算,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7月19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上浮30%计算,支付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为本案诉讼某1公司支出律师费20,750元、保全申请费1,866.1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属于某1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当依约向某1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对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律师费20,750元、保全申请费1,866.1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135元; 三、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51.84元(按照LPR上浮30%计算,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7月19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律师费20,750元; 五、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保全申请费1,866.13元; 六、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保全保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9.66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124.18,由某2公司负担4,61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66元(某1公司已预交元),由某1公司负担124.18,由某2公司负担4,6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