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23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蓝天路西一巷19号。
组织机构代码:79227675-X。
法定代表人:索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47号。
组织机构代码:01024619-4。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宪文,该局监察大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振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宪文,原审第三人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张振华在原告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身体被钢筋刺穿,头部和上肢也受伤。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部外伤、左侧肺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切除术后、肺部感染、颅底骨折、中度颅内损伤等。后张振华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张振华向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昌市人社伤认[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振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昌吉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职工的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向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收到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按照通知书上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做的几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原告认可第三人张振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被告所出示的昌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也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振华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张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不合法,且称就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其已经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庭限定原告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证据,但原告一直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振华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振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昌市人社伤认(2015)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责任主体确认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振华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材料、调查事实并依法向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5】18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张振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振华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未生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5】18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丽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莲
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