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934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三巷(华凌畜牧基地)。
经营者:钱从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北22巷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泽普之窗馕文化产业园二号楼二层3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萌,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业主钱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材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651.45元(含装卸费、清理上油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756米、扣件48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套,以上物品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材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汇源工程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其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也使用了租赁物,但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且尚有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汇源工程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与汇源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合同也是由本人负责签订的,现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单独承担涉案责任。只因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品的数量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原告**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汇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材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汇源工程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的发货和归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实际发货数量及归还数理以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以双方签字)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赔偿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限:乙方所租赁的设备材料,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按每吨30元收取上下车费。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甲方验收为止(丢失的周转材料的租金计算到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赔偿款之日);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材料人员必须每月在甲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否则乙方视为完全同意甲方的结算,则按甲方的结算清单执行;乙方必须于次月的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给甲方;主体完工后,乙方必须还清所有材料并支付所有租金。设备料维修及损坏赔偿价格:扣件洗油维修每套收费0.2元,扣件螺丝(杆、帽)丢失或报废每套0.7元,钢管校直费每根2元;顶丝洗油维修费每根0.8元,钢架板维修费每块4元;乙方所租材料报废和未还部分,除按规定收取租赁费外,并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扣件每套7元、钢架板每块120元、钢管每米20元、顶丝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乙方委托的提货人叫王晶。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甲方租赁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如乙方违约,依照所欠租赁费及所欠材料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法院受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汇源工程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
2019年9月8日至10月17日期间,**租赁站按照***的要求及指定的“五彩湾北一电厂”工地发送租赁物资。庭审中,***对由其本人签收的2019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的两份发货单,以及由王晶和张成富分别于9月19日和10月17日签收的发货单均认可,只是对由朱发兴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的发货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在其工地上就没有朱发兴这个人。现从该份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发货数量为:6米钢管187根、4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400套、接头扣件100套、转角扣件100套。另,该发货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的车号×××与2019年10月10日和10月17日的运输车辆为同一个车。
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代表汇源工程公司向**租赁站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截至目前,包含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品在内尚有钢管5756米、扣件48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个未归还。不包括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品在内则有钢管3234米、扣件42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个未归还。
庭审中,**租赁站对其主张的租赁费32,651.45元(包括由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品)做如下解释:一、2019年9月8日至12月13日期间,钢管租赁费34,445.04元、扣件租赁费20,197.16元、套管租赁费1,352.76元、顶丝租赁费1,998元、清理上油费2,681元、其他维修费50元、装卸费6,539.25元,合计67,263.21元;二、2020年3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钢管租赁费31,345.69元、扣件租赁费21,521.31元、套管租赁费2,242.56元、顶丝租赁费1,160.7元、清理上油费628元、装卸费905.68元,合计57,803.94元;三、2021年3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钢管租赁费20,203.56元、扣件租赁费15,029.04元、套管租赁费1,708.2元、顶丝租赁费643.5元,合计37,584.3元。上述所有租赁费共计162,651.45元,扣除已收到租赁费13万元,剩余32,651.45元,即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对此,***认为除不应当计算由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外,其他没有异议。根据**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不包括由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为:一、2019年9月8日至12月13日期间,钢管租赁费31,630.49元、扣件租赁费19,601.96元、套管租赁费1,352.76元、顶丝租赁费1,998元、清理上油费2,681元、其他维修费50元、装卸费6,230元,合计63,544.46元;二、2020年3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钢管租赁费19,724.31元、扣件租赁费19,063.71元、套管租赁费2,242.56元、顶丝租赁费1,160.7元、清理上油费628元、装卸费905.7元,合计43,724.96元;三、2021年3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钢管租赁费11,351.34元、扣件租赁费13,157.04元、套管租赁费1,708.2元、顶丝租赁费643.5元,合计26,860.08元;以租赁费共计134,129.5元。其中,未返还的租赁物品有钢管3234米、扣件42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套。
另针对朱发兴签收的收货单问题,经当庭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王晶电话连线,王晶称:他本人在***的“五彩湾”工地仅干了一个月,只记得当时工地上有项目施工员张成富、何仁兵,至于朱发兴这个人,不是很清楚。
另查,2019年10月11日下午15:10***以微信方式向钱从武发送一份材料清单,具体内容为:6米150根、4米50根、3米200根、2米200根、十字扣件400个、对接扣件100个、转角扣件100个。钱从武于第二天即10月12日上午回复:这个几时拖。***答:现在都可以。钱从武问:明天装可以吗,今天没有车。
又查,2021年6月**租赁站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接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并指派本所律师王静静担任**租赁站与汇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前保全、一审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6月18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租赁站开具一份金额为12,000元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庭审中,**租赁站针对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的保全申请费1,731.89元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收)货单、租赁费结算单、裁定书、发票、微信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和被告汇源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系接受汇源工程公司委托具体经办涉案合同事务的人员,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汇源工程公司承担。另外,鉴于***自认其与汇源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自愿对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要求独立承担涉案债务的行为,因**租赁站不同意个人是而要求共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对**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是否有足够证据印证的问题。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可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现通过庭审查明,由于***对由朱发兴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的收货单提出异议,**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应当就朱发兴所签收的租赁物是否交付给汇源工程公司或***承担举证责任,但**租赁站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车辆向“五彩湾北一电厂”工地发送一车租赁物品,但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具体签收人朱发兴与汇源工程公司或***之间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租赁站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即可视为是由汇源工程公司或***接收或使用,故应由**租赁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由朱发兴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的收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品的有效凭据,该部分租赁物对应的租赁费不应计算到**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中。也就是说按照**租赁站计算的除朱发兴签收的租赁物对应租赁费之外的其他租赁费共计134,129.5元,在扣减其已收到租赁费13万元后,剩余租赁费4,129.5元,应属**租赁站请求租赁费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认定理由,对**租赁站请求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亦作相应调整,即在扣除由朱发兴签收的发货单上所列租赁物后,未返还的实有租赁物为:钢管3234米、扣件42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套。故对**租赁站请求返还该部分租赁物以及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对律师代理费、法院受理费用的承担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因此,对**租赁站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租赁站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129.5元;
三、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3234米、扣件4217套、套管146根、顶丝110套,若上述物品不能返还,则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五、由被告***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121.50元,由原告负担14.47%即306.98元,由被告85.53%即1,8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宝 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候金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