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扎街道长安社区大众路2巷。
法定代表人:雷小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艳,其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熊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萌,男,该公司员工,地址:新疆喀什地区。
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小艳,被上诉人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即(2021)新3125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二期前进2村和色日克托格拉克4村两个项目实际所有权并非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是展忠所有,展忠通过私下活动将此两个项目拿下来后找到***,由***介绍挂靠在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收取一定挂靠费,这个事实在一审2021年8月25日开庭上,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平多次明确承认过。这两个项目是展忠找到***要求共同合作,项目施工由展忠负责,前期资金由***负责,并由李寻找费用较低的挂靠公司即“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邓勇与***认识相熟多年,2015年至2019年***在泽普县干工程时与邓勇多次合作,在此之前,邓勇并不认识展忠、曾小燕、曾虎及于兴礼等人。曾小燕是展忠员工也是其女朋友,而曾虎是曾小燕父亲,曾虎是专业做工程施工的,程润林是曾小燕的母亲,所以展忠拿下的工程大多是交给曾小燕父亲曾虎施工,而所谓的于兴礼也只是曾小燕父亲曾虎找的干活工人。***为这两个项目共计投入31万元,展忠为侵吞这笔钱指使曾小燕出面,编造曾小燕父亲曾虎及于兴礼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合作方,且与展忠有口头协议,展忠遥控指挥总体,故***未参与实际施工和现场管理。展忠为规避风险责任,所有项目都是通过其内部员工曾小燕母亲程润林的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法院可依法调取程润林银行流水),并由内部人出面管理项目,幕后操作,试图撇清关联,其目的不言而喻,面对神圣的法律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均为事实。以下证据能证明本人陈述第一组证据:证明曾小燕是展忠的员工,曾金红是曾小燕亲属,证明展忠是曾小燕、曾金红、曾虎等人的幕后老板。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有展忠发的工资表。第二组证据:证明展忠利用曾小燕母亲陈润林银行账号进行资金流转,这也能侧面证明展忠是此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九份(转账微信内容)。第三组证据:证明***及雷小艳等向展忠转账31万元。第三组证据:转账记录十一份(转账内容)。第四组证据:证明这两个项目是展忠的,而非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曾小燕、曾虎及于兴礼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四份(微信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此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曾虎及于兴礼,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人,曾虎及于兴礼只是参与施工的几百个工人当中的一两个而已,是展忠的员工,他们只负责现场管理、人员调度、材料购买等职责,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展忠及***。***投资并向展忠转账31万元,不仅有拿回本钱的权利应还有分享利润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2上诉状和上诉人1是同一份。
被上诉人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中标来的2.公司与展忠并不认识。
汇源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材料款3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5月7日发包人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人民政府、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汇源合力公司向莎车县农业农村局缴纳了施工履约金。其一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大棚共10座,建筑面积总计16648.8平方米,合同价为3,134,494.53元。其二合同内容为新建温室大棚19座,建筑面积共计16176.16平方米,合同价为3,094,176.68元。两份合同均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均为29天。2021年5月18日,原告汇源合力公司向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向喀什瑞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招标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汇源合力公司及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转包关系。5月18日,汇源合力公司打给湛丰公司310,000元,备注用以支付材料款。被告雷小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雷小艳系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经于兴礼、曾虎签字对外支付了2021年3月至5月的农民工工资一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10,000元材料款,实际是其认为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要求其返还的工程款,故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其次,***是否实际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汇源合力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其支付了400多万元,包括经其签字后由公司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本案诉争的310,000元是被告所欠其剩余工程款的一部分。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对原告汇源合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并未提出异议,也即***认可原告汇源合力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支付款义务。但汇源合力公司提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实际施工的系于兴礼和曾小燕的父亲曾虎而非***。原告并提交了有建设单位和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且有于兴礼及曾虎的签字的工人工资表,且与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称自己实际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并称自己再次转包给展超,展超具体找谁干活,其并不清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自己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湛丰公司收取的3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湛丰公司和***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告3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下证据:1.雷小艳与展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这两个项目标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展示原件当庭播放语音,提交打印件5张),拟证明: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二期)前进2村和色日克托格拉克4村两个项目是展忠的。这个项目虽然走的是正规招标程序但是在招标之前就内定好了给展忠。展忠在招标之前就已经和甲方沟通好了中标底价,将中标底价通过雷小艳交予新疆汇源合力公司邓勇(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和本公司及项目没有牵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这项目就是展忠的,项目出现任何问题最后乡镇府及农业农村局找的是公司而不是展忠个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提交雷小艳与展忠的聊天记录及展忠发的工资表(、共3张打印件),拟证明:曾小燕、曾虎等人是展忠的内部人员。我们和曾小燕、曾虎等人没有经济纠纷,我们是把钱给展忠的,所以他们才让以上等人替代。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和本公司及项目没有牵扯,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和本项目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款记录(打印件1张),付款方是陈润林,收款方展忠,拟证明:展忠是实际的幕后控制人,这个钱最后都入了他的口袋。还证明他和曾小燕一行人的关系不同一般,曾小燕是展忠的内部人员。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和本公司及项目没有牵扯,和我们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张),拟证明:展忠利用曾小燕母亲陈润林账户进行大额资金流转,实际控制人是展忠自己。同时能证明这两个项目是展忠的他通过陈润林的账户打款到新疆汇源合力公司进行买材料,在此也能证明新疆汇源合力和这两个项目无关,如果是他公司自己的项目他们公司会自己购买材料,不需要他人打款到公司账户上再进行购买。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他上面写的是借款不是材料款,我知道的一笔是37万元,公司已经全部返回去了。该组证据和本公司及项目没有牵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雷小艳与展忠员工凯丽的通话录音、雷小艳与疏勒县水利局领导通话录音、雷小艳与预算员许海宝通话录音。这个录音是一审后收集的(当庭播放,庭后提交纸质)拟证明:曾小艳是展忠的内部人。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对方是谁我不清楚,内容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我方转账明细(打印件12张,)拟证明:我方给展忠转款31万元。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转账记录,这个欠款和我们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汇源合力公司提交了一下4份证据: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3页)、农民工工资(66页)、材料购销合同(63页)、劳务单项分包协议(6页)。提交复印件,原件在泽普县的公司里,拟证明整个项目是由公司来完成的和其他人无关。
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雷小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劳务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章子在他们自己手里,所以不认可。2.对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这个项目是他们公司内部的。前期我有提供陈润林转账到新疆汇源合力购买材料的前期款37万元。这就能证明这个项目是付款方陈润林关联的人的项目。3.对农民工工资这个事实真实性认可,其中里面记录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为曾虎,这就能证明这个项目是展忠的,因为曾虎就是展忠的人。4.对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曾虎和于兴礼是负责组织施工的人,这两个人是组织农民工施工的工头,应该是他们两人来负责签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才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源合力公司要求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和***返还31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年5月7日发包人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人民政府、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源合力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给湛丰公司打了31万元材料款,但是湛丰公司未给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等价值的材料。
湛丰公司和***虽称,这两个项目最早是由展忠拿下来的,其拿下后通过***挂靠到新疆汇源合力公司的,这两个项目是展忠找到***要求共同合作,且与展忠有口头协议,项目施工由展忠负责,前期资金由***负责,并由***寻找费用较低的挂靠公司即“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为这两个项目我们共计投入310,000元,展忠为侵吞这笔钱指使曾小燕出面,编造曾小燕父亲曾虎及于兴礼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我们也只是想拿回自己的血汗钱。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打过去的310,000元是材料款,湛丰公司就应该提供相应的材料,但其没有提供材料就应返还材料款。如果***和湛丰公司认为汇源合力公司或展忠应当向自己给付310,000元,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即***与展忠之间的事宜其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喀什湛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克拜尔  ·  艾合买提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