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与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1444号
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与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源合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10530元,共计9053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是被告汇源合力公司的股东,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汇源合力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过合同。原告的货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公司。原告的货用于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3万元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8万元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汇源合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源合力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1053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利息10530元【80000元×月利率4.875‰×27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
三、驳回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对被告新疆汇源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25元(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已预交)。减半收取1031.63元。由被告**承担。余款1031.62元,本院退回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