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701民初1904号
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弯17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南城统建房27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XXXX、153XXXXXXXX。
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美林花源北区3号楼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系该公司工程师,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美林花源北区3号楼1单元701室。身份证号码,电话132XXXXXXXX。
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李颖锐、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83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581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83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26000元的货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付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为10%,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所有货物交付完毕,被告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本金38350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的公章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加盖,但不申请鉴定,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及配电柜,货款金额合计为1526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元,配电箱到10天后付70%,配电柜到货10天后付70%,验收合格后付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事项,并可追究违约责任10%赔偿,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在友谊路材料款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3500元,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出具3835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并加盖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王超私章,后该支票因没有支付密码未兑现。2016年1月15日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算后出具对账单,截止2016年1也15日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货款383500.15元,对账单下方由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对账单中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83500.15元的事实,有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转账支票予以证实,该货款应当有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该欠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3500元,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35814元,其计算方式正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违约金为10%,现原告按照尚欠货款的10%即38350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套,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500;
二、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500;
三、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3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5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