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199号
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拉木,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住新疆墨玉县。
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669号映像南湖2栋1层商铺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拉木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拉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15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费每小时300元,共计租赁100小时,产生租赁费3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租赁费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21日付清,但被告未付。
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47团的工地,租用原告的150型挖掘机,产生租赁费3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150挖机费用30000元,微信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欠付租赁费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拉木支付租赁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伊麦伊米提
审判员 付  天  华
审判员 保  晓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