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1栋商业综合楼518-5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东四路2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吕进、上诉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金诚公司支付聚丰公司工程款948848元、违约金199258元,改判聚丰公司不支付金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不服金额69853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聚丰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48#小区明珠金诚旺角消防工程由聚丰公司施工,合同价4850946元。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两年质保期已过,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聚丰公司工程款余款948848元。一审时,金诚公司不认可合同外增加部分,聚丰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未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及验收并未做明确约定,一审以聚丰公司未按期交工判决聚丰公司支付金诚公司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丰公司要求金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聚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应金诚公司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在与金诚公司财务多次对账时得到了认可,特别是金诚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聚丰公司30万元,金诚公司会计要求聚丰公司将余款发票开好,发票数额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的依据。双方在微信记录中确定了开发票的金额和欠款数额,可以认定金诚公司对聚丰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金诚公司应按照确认后的数额支付聚丰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诚公司针对聚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聚丰公司违约的事实,对于双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聚丰公司未提交除发票之外的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认定双方已签订消防合同的价款为440万元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转账记录、开具发票的金额及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聚丰公司与金诚公司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中关于聚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金诚公司要求聚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聚丰公司要求金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金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保修款220000元;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聚丰公司承担342426元违约金(不服金额24242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漏判情形,剥夺金诚公司举证权利,事实认定错误。一、聚丰公司一审中要求金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包含保修款,根据双方合同9.2的约定,5%保修款于二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金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到2021年5月16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审庭审中以未到保修期暂不审理该部分为由,未让金诚公司出示不予支付保修款的证据。后判决于2021年5月17日形成,判定金诚公司支付保修款,剥夺了金诚公司对该部分抗辩出示证据的权利,导致对案件事实未经审理即判决,应予纠正。二、依据合同11.17,对未按期竣工或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每逾期一日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已逾期210天,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840000元,金诚公司要求聚丰公司承担342426元违约金,不足总合同价款4400000元的10%,一审法院未以合同约定认定违约责任,而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背优先适用规则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丰公司针对金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付金诚公司,2019年5月16日才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是金诚公司的原因造成。消防工程是房建土建的附属工程,因金诚公司土建工程未能验收,故造成消防工程验收延迟,责任应由金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0日。在两年保修期间聚丰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二、涉案工程交付金诚公司后,聚丰公司按时提交了消防工程所有竣工验收资料,故金诚公司应支付聚丰公司保修款,而聚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金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诚公司给付聚丰公司工程款948848元;2.判令金诚公司赔偿聚丰公司违约金199258元;3.由金诚公司承担诉讼费。
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聚丰公司赔偿金诚公司违约金342426元(4000元×210天-497574元);2.判令聚丰公司承担金诚公司律师费72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区明珠××××项目消防合同。由原告承接××小区明珠××××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包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的形式承包。具体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若项目需在当地备案,则原告负责在当地备案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工程内容:××小区明珠××××消防工程招标文件、答疑和施工图所确定的消防工程内容(不包括消防工程的预留、预埋项目所有强电控制柜及巡检柜,不包括消防地下水池池体和高位水箱箱体及设备水箱间)。承包范围:××明珠××××消防工程招标文件、答疑和施工图所确定的消防工程,含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泵房设备安装以及从消防设备电源配电箱到消防设备的电力线路的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系统调试、打洞、修补洞费用、指导、标识化工程、竣工验收(含消防检测费及施工产品检测)、人员培训和保修服务等全部内容。质量等级:合格且必须经过当地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按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设计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该项目实行总价包干,计4400000元整,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均包含在总承包价内,不受市场价格影响,若遇设计变更,决算时按照投标时上报的预算内的项目单价乘以变更数量核定变更增减量。被告提出的施工图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签证,经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和签证方能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款,2#、3#、4#、7#及地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主管施工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原告购买48小区三套住宅,住宅户型为原告选定,价格按被告售房部确定价格进行抵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数提交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保留5%的保修款(无息),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2年,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开始计算保质期,质保期满后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款。若被告需在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委托原告完成一定量的工程,应以书面形式(盖章)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等主要内容通知原告。无被告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程,被告不予结算。原告负责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含工程竣工图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等)一式三份(其中竣工图按发包人要求份数提供,一式三份)。全部竣工资料要求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并按要求存档。竣工验收是指“经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期:原告需在工程竣工前1个月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完毕。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含节点)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不视为被告违约,同时本合同约定不足以赔偿被告损失的,原告应补充赔偿。原告未按期竣工验收或未按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直至竣工验收或提交竣工资料为止。因违约造成其他损失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第三方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赔偿。2019年5月16日,本案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付款385042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理解为2018年10月10日、验收时间应当是2018年9月10日。
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该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小区明珠××××小区一期消防设施交接单,证明原告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亦提供***××小区明珠××××小区一期消防设施交接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交接单上的日期是添加的。因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完工、2019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录音中的人员无法核实,且从双方对话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故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证实总工程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微信截图一组。证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48848元。被告对袁某某身份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微信截图中并未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发票打印件一组。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4799274元,被告已付款3850426元,被告挂账52000元,被告尚欠948848元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902426元,且认为该组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48848元未付。
被告提供2019年4月14日,关于2019年1月15日消防存在问题的回复及2019年5月4日,关于2019年4月26日消防存在问题的回复。证实工程并非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载明的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补偿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迟延交工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延期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原告主张工程增加内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不仅包括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而且包括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是指经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本案中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时间应当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即2019年5月16日。按照双方提交的交接单中共同显示的完工日期应当为2018年10月10日,且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在工程竣工前1个月按约定验收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为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完毕,故原告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交工之后是否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非原告的义务,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矛盾。综上,原告存在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实际损失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但延期竣工验收必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自愿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日4000元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被告主张律师费,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但被告未对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举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4400000元。原告主张合同有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1.如有增加内容应当有原告提出的施工图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签证,经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和签证方能进行结算;2.若被告需在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委托原告完成一定量的工程,应以书面形式(盖章)将具体工程范围、价款、完成时间等主要内容通知原告。无被告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程,被告不予结算。庭审中,原告并未进行相关举证,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内容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应当计入最终决算,故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4400000元。原告虽举证发票金额超过合同价格,但不能因原告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3850426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49574元(4400000元-3850426元),其中保修款为220000元(4400000元×5%)。按照合同约定:保留5%的保修款(无息),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2年,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开始计算保质期,质保期满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款。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16日起的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329574元(549574元-220000元),于2021年5月17日起支付保修款220000元,且保修款不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已付款金额为3902426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存在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不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574元;
二、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57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3元(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负;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负。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微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48848元。被告对袁某某身份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微信截图中并未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微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即开发票的金额,在得到金诚公司财务人员袁某某的认可后聚丰公司才开具的发票,随后金诚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给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聚丰公司提交:1.2020年4月25日聚丰公司给金诚公司的催款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中国邮政的邮寄记录,证明聚丰公司将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以催款通知单的形式告知了金诚公司,金诚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20年6月4日给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50946元,截至2020年4月25日金诚公司尚欠工程款1548848元,聚丰公司认为金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2.通知,证明2020年6月23日***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给聚丰公司发通知:48号小区30号、31号、32号、7号楼消防有漏水,要求聚丰公司派人维修,聚丰公司维修完后,佳业公司高某签字确认,以上问题均已处理。3.2020年5月31日聚丰公司给佳业公司的函,证明聚丰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经质证,金诚公司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支付3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竣工单、催款函不能证实工程款数额,催款通知单及工程结算单均是聚丰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目的。金诚公司支付的30万元也不能说明是对其工程结算单以及催款通知单总体工程金额的认可。邮递信息显示签收人是他人代收,不能说明金诚公司收到相关邮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系聚丰公司陈述的相关文件。2.对证据2不认可,该通知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3.证据3是复印件,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且盖的是聚丰公司的章,是否是高某签字以及高某是否是佳业公司员工都无法查实。
金诚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2.2019年7月25日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金诚公司工作人员向聚丰公司李总发的需要维修的通知;3.2020年5月27日的报告一张;4.2020年6月23日通知一张;5.佳业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两份;6.鑫海峰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六份,报告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19日、12月21日、2021年1月30日;7.2020年7月9日、10月19日、2021年4月6日鑫海峰公司向佳业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共计65685元;8.佳业公司向鑫海峰公司转账凭证,共计65685元。上述证明金诚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的10月31日委托佳业公司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佳业公司多次向聚丰公司发出对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说明消防竣工验收并交接后,聚丰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修义务。因此佳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由鑫海峰公司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已实际花费65685元,这些花费应由聚丰公司承担,并且从保修金中扣除。第二组证据:1.律师费45000元的发票;2.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明聚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律师费用7200元。经质证,聚丰公司认为第一组中证据维保与维修是两个概念,维保是一个对设施的正常维护,与聚丰公司对工程的质保没有关系,即使工程干得再好,也必须有第三方维保公司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该费用。
金诚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其系佳业公司站长。2018年10月佳业公司接手××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聚丰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进行维修,其也从未在维修单上签过字,但其认可聚丰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上是其签字。物业公司必须有维保公司,维保公司每月检测一次,并出检测报告,报给消防部门。佳业公司与维保公司签了两年的合同,即2019至2021年,每年向维保公司交费。质保期内不需要维保公司,聚丰公司每月出单子即可。金诚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在两年保修期内应当由聚丰公司进行保修及维保,也符合合同第九条9.4的约定,即在免费保修期内乙方应由专人负责该项目的保修工作,定期与甲方沟通一次。沟通就是每月一次,并以书面记录材料为准。在保修期内如果有聚丰消防公司出具的相关检修报告,就不需要再另外聘请第三方维保公司。聚丰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一再强调通知聚丰公司后,聚丰公司没有维修,但聚丰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由证人本人签字,而且注明已维修完毕;2.证人对质保、维保的陈述混乱,不清楚这两个概念。证人陈述两年质保期后与维保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但又陈述2019年已经签署维保合同,且2020年佳业公司通知聚丰公司维修,说明维保和质保是两个概念。
另,金诚公司陈述,物业公司是必须跟维保公司签订合同且要求维保公司需要相应资质,维保工作也可以施工单位进行。
金诚公司二审中放弃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金诚公司欠付上诉人聚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认;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如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关于增加工程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诚公司与聚丰公司在消防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如有设计变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依据金诚公司的设计变更书面委托以及经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和签证才能进行结算,否则金诚公司不予结算。聚丰公司主张增加了工程量,金诚公司予以否认,聚丰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金诚公司会计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发票、催款通知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但聊天记录中主要是说如何开发票和付款多少,袁某某表示“具体对账汤部长对”,其并未确认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催款通知单、工程结算单系聚丰公司单方出具,金诚公司并不认可。聚丰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且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结算资料,故聚丰公司关于增加工作量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保修金问题。聚丰公司认为其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提交通知、函等证据,金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金诚公司的证人高某认可通知、函上的内容系其签字,可以证实聚丰公司实际履行了保修责任。金诚公司陈述物业公司必须与维保公司签合同,且维保公司有资质要求,说明维修保养与保修二者不能等同。聚丰公司履行了保修责任,至2021年5月15日,两年保修期已到,金诚公司依约应向聚丰公司支付保修款220000元。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4400000元,金诚公司已付款3850426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49574元(含保修款22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聚丰公司、金诚公司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晚于双方约定的于竣工前1个月验收完毕,即聚丰公司认可的2018年9月10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聚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亦约定,如聚丰公司存在延期履行合同义务,金诚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不视为金诚公司违约,故原审对聚丰公司主张金诚公司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诚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律师费的票据,但其对该费用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每日4000元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丰公司、上诉人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1元(聚丰公司预交10785元、金诚公司预交8236元),由上诉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5元,上诉人***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书钢
审 判 员 孙铭徽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