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973号
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1栋商业综合楼518-5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昆仑路51号(文化创意产业园5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25元(本金285,000元×月息5‰×17个月,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上合计309,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天运全球购克拉玛依店消防工程改造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停工,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285,000元,约定支付款项另行约定协议支付,但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天运全球购克拉玛依市店消防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包含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急广播系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合同第五条工价款约定为含税价62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人员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即为62,000元,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计算约定如下:(1)管线及喷淋安装完成、消防主机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4,000元;(2)达到国家规范使用标准要求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62,000元;(3)剩余工程款完工审计后双方约定付款计划于2019年10月30日前更具付款计划,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天运国际全球购克拉玛依店消防工程于2019年6月停工。对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内容进行结算,最终审计结算后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5,000元。经协商,实际结算金额为285,000元。未支付过款项。双方约定并签订了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未支付款项由双方另行约定协议支付”。2019年12月22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二、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涉及到甲方义务的各项合同和执行过程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三、工程结算根据原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实测后经双方确认后由文书方式确认,由造价审计方审计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后就是原告施工内容最终结算,也可以由工程确认表体现。……五、最终结算由双方确认签字后,再由双方协商何种方式签订结算未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支付285,000元结算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了审定结算,并一致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经查,2019年12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年息4.15%计算,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对账并结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20日,计算为16,752.93元(285,000元×4.15%÷365天×5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即16,752.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逾期利息16,752.93元,合计301,752.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19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2.05元,由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武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