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32760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仁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60518529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6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应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均由天力公司承担。1.涉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天力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混凝土款应当由马某支付。2.铭鼎公司与天力公司从未结算过混凝土货款。3.即使铭鼎公司认可与天力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也应按照合同中“总货款的15%顶房款”的约定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铭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一、二审法院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铭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铭鼎公司就是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一、二审诉讼中铭鼎公司对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均未提出异议。2.《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总货款15%顶房款”属约定不明,且铭鼎公司也未将任何房产冲抵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鼎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诉讼中,铭鼎公司认可天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和结算单,认可自己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同时铭鼎公司也提交了相同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二审铭鼎公司上诉后,其仍未对合同及结算单提出任何异议。铭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力公司应当向合同签订者马某索要混凝土货款”,针对该再审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铭鼎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对铭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总货款15%顶房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结算混凝土货款时应当适用,因此,铭鼎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党 新 安
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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