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 2302民初 2081号

原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 650100050171020。

组织机构代码证: 58933276-0。

法定代表人:吴仁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玲,女,汉族, 1971年 4月 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652328197104081069,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延安南路 184号水木融城安置楼 5幢 2单元 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瑞停,男,汉族, 1964年 8月 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2326196408126033,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延安南路 184号水木融城安置楼 5幢 2单元 502室,系原告丈夫。

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罗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 8月 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9月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明、被告罗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称: 2015年 1月 31日 13时 40分许,在阜康市伴渠公路 500水库路段,郭楠楠驾驶新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由王拥军驾驶的新 A-262M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新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潘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楠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拥军、潘强无责任。另查,郭楠楠驾驶的新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金玲,王拥军驾驶的新 A-262M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6398.6元 (车辆维修费用 17653元、施救费 1445.6元、停车费 300元、车辆租赁费 7000元 )。

被告罗金玲辩称:本次事故是 原告的车与被告罗金玲的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被告罗金玲的车滑出黄线,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在交警队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车辆上受伤的潘强由被告负责治疗,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书面的协议。郭楠楠是被告请来无偿帮忙开车的,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

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罗金玲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车辆修理费发票 1张、结算单 2份,拟证实 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 17653元。经质证,被告罗金玲认为原告修车时未向其告知,所以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施救费发票 3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产生施救费 1445.6元。经质证,被告罗金玲认为原告拖车时未向其告知,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停车费票据 3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产生停车费 300元。经质证,被告罗金玲不认可,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的停车费均是其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五、租车费发票 1张,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 7000元。经质证,被告罗金玲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罗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 1月 31日 13时 40分许,在阜康市伴渠公路 500水库路段,郭楠楠驾驶新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由王拥军驾驶的新 A-262M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新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潘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楠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拥军、潘强无责任。

A-262M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金玲,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金玲请郭楠楠无偿帮忙开车,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郭楠楠在 2015 1月 31日 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 罗金玲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 ,郭楠楠为被告罗金玲提供无偿帮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不要求郭楠楠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B-N775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已过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罗金玲承担。

对于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 176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 原告主张施救费 14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停车费 300元,虽然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停车费系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 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 17653元、施救费 1445.6元、停车费 300元,共计 19398.6元由被告罗金玲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罗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19398.6元;

二、驳回原告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60元,减半收取 230元,其他诉讼费用 160元,合计 390元,由被告罗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