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48684773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10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327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30559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865435.7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关于第六师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区人民路纬一路北庭路建设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合同总价为20869782.94元,工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预付工程款6260934.88元、4044656元,合计10305590.88元。随后因政府原因该工程被要求停止,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后第六师财政局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已完工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5440155.1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引发本讼。
被告(反诉原告)铭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工程完成建设并已经过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经原告确认停工后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也并非政府原因停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0%,不存在超付情形,不同意退还工程款。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反诉原告铭鼎建设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区人民路纬一路北庭路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869782.94元,合同履行中工程被反诉被告叫停,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同意支付反诉原告实际损失,但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铭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人民路、纬一路、北庭路建设项目(十一标段北庭路K0+00-K1+000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长度为1000米,设计线宽度44米,机动车道宽度22米。工程承包范围:两侧分车绿化带宽3米×2侧,非机动车道4米×2侧,人行道宽4米×2侧,构筑物、交通标线、标志牌、***、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工期日历天数为121天。签订合同价为20869782.9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5065.28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20000元,暂列价101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单价合同,除钢材、商砼、水泥含±5%风险外,其余综合单价投标人已充分考虑风险因素,综合单价不做调整。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款项后完成支付款程序10日内完成款项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工程款6260934.88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施工工程完成K0+000-K0+400、K0+600-K1+100段二层隔壁回填、6道函管以及排水给水土方开挖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50%,原告又支付工程款4044656元,以上付款合计10305590.88元。后因原告未及时完成施工范围内的耕地征收,双方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7月。
另查,2018年1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新兵发[2018]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兵团政府举债行为的通知》,该通知中对存量金融债务清理划分,不得将经营性债务划分为政府性债务,也不得将政府性债务划分为经营性债务,其中明确了政府性债务的范围包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案涉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因债务主体进行调整,不得以原告名义对外发包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根据上述文件的通知将被告施工的工程叫停。2021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一份《关于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文化产业园等项目阶段性结算及上报损失费用的函》,载明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北庭路十一标段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实施,现需对已实施的工程量、造价及因工程中断实施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前上报损失明细表等依据。同时于2021年3月15日前与审计单位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阶段性结算的认定。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北庭路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确定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后双方因退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引发本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鉴定,被告申请对税费、前期履行合同、现场施工措施、材料、租赁费、施工设施分摊、人员窝工等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选定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造(鉴)字第2022001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鉴)字第20220012-2号实际损失鉴定意见书。***造(鉴)字第2022001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已完工造价为5590559.92元。***造(鉴)字第20220012-2号实际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申请费用合计4937581.01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金额626430.36元,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判断。供选择性意见包含以下损失:场地费及设施费2196.3元、标书制作费6222.85元、管理费474870.04元、利润203077.55元、招标代理费120000元、文明施工标识标牌19613.05元、**治理76239.98元、管材费25333元、义而能53088元、**26250.2元、临舍租赁费60000元、窝工期间投标文件在册人员工资909590.92元、非在册人员工资522403.11元、窝工期间在册人员社保137459.12元、非在册人员社保88038.44元、赔偿劳务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因数额计算及窝工期间的工资重复计算等原因,鉴定公司对鉴定报告进行补正,补正后***造(鉴)字第2022001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增加47.12元,为5590607.04元。***造(鉴)字第20220012-2号实际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减少4.32元,人员工资损失(在册及非在册)由1431994.03元(909590.92元+522403.11元)调整至1215862.94元(770467.58元+445395.36元),社保损失(在册及非在册)由225497.56元(137459.12元+88038.44元)调整至174312.79元(105345.2元+68967.59元)。此次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58401.55元,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54000元。鉴定费合计112401.55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案涉工程以原告名义发包后,受上级的政策调整,无法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90607.04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付10305590.88元,对原告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471498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受上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而非反诉被告违约所致,庭审中反诉被告也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范围应以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经***公司出具的***造(鉴)字第20220012-2号实际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626426.04元(626430.36元-4.3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机关将反诉原告部分损失以选择性意见表述。其中场地及设施费2196.3元、标书制作费6222.85元、招标代理费120000元均已实际发生,系反诉原告在施工前的前期投入性损失。文明施工标识标牌19613.05元、临舍租赁费60000元、在册人员工资1215862.94元、在册管理人员社保174312.79元系反诉原告在施工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选择性意见中的部分管理费、利润、**治理费用的损失因工程未完工而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管材费、管涵、PE管、赔偿劳务公司违约金的实际金额,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确认。以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24633.97元(626426.04元+2196.3元+6222.85元+120000元+19613.05元+60000元+1215862.94元+174312.79元),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22463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714983.84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24633.9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3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82元。反诉费23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9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11元。鉴定费11240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00.7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0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夏 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