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134248***3。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

法定代表人:陶广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32760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吴仁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4568873904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负责人:孙礼敬,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6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建设并销售主体,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利益享有者,应承担支付采暖费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了承建与销售,但仅凭售房款凭据认定六运湖农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房屋采暖费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与六运湖农场为代建开发合同关系,且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已将建房、售房利益移交给六运湖农场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源公司与六运湖农场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是取得在六运湖农场范围内的供热资格,广源公司向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亦是利益享有者的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主张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据广源公司与六运湖农场签订《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认定广源公司向铭鼎公司、铭隆分公司主张采暖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之间的进账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以及《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代建转移协议》,能够证实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系供暖房屋的利益享有者,应当承担支付采暖费的义务。广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采暖费义务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分公司签订的《农六师六运湖农场保障性住房代建项目协议书》、六运湖农场出具的《委托书》、六运湖农场发布的场发[2012]82号《关于委托建设六运湖农场汇隆苑(一期)小区的通知》、六运湖农场与铭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认定六运湖农场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主体,委托铭隆分公司代为开发,交由铭鼎公司承建涉案房屋的事实正确。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本案中,广源公司与六运湖农场签订的《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且涉案房屋系六运湖农场开发建设,二审法院认定六运湖农场系供用热力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是实际用热人并无不当。至于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因此,广源公司以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销售、建设涉案房屋为由,主张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为利益享有者,应承担采暖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广源公司因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六运湖农场、铭隆公司、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为诉讼主体向一审法院另行主张给付采暖费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给付采暖费的主体。

2、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广源公司提交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分公司、铭鼎公司之间的进账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以及《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代建转移协议》,因上述证据属于一、二审时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鸿莉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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