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10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玉霞,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

法定代表人:赵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
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蒲玉霞,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杏、徐杰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兵06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211684元、利息51430.5元,合计26311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确认合法有效,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15%抵房款”进行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为证明上诉人名下有房屋;3.上诉人已用名下房屋折抵货款,而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折抵货款事宜,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利息。

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总货款的15%顶房款”属于约定不明,该以货款顶房款的约定既未约定房屋性质、坐落位置、面积等基本房屋信息,也未明确约定房屋办理登记过户时间、交付时间,事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约定,因此该项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2、若该约定属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在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间届满时,上诉人未履行该约定,根据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性质,原债务并未消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履行货款的责任;3、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对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年利率6%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铭鼎公司支付天力公司商砼款211684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2578.8元(211684元×6%×1511天),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天力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力公司给铭鼎公司建设的位于五家渠汇金小区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每标号的单价:C15每立方250元、C20每立方265元、C25每立方280元、C30每立方295元、C35每立方320元、C30P6每立方325元、C40每立方345元、C35P6每立方355元,如有特殊要求的外加剂、抗渗剂等费用另计,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混凝土总用量在100m³以下的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铭鼎公司如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每方加收10%的违约金,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按时间加收利息,(银行贷款)30天之内的不收利息,超过30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费用;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15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需方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需方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延期货款加收银行同等贷款利息;双方最后补充约定总货款15%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自2013年9月至11月,依约向铭鼎公司建设的汇金小区工地提供了2543.2m³混凝土,其中天力公司提供混凝土2227m³,为保证工地正常施工,天力公司向案外人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调混凝土316.2m³。后经双方结算,天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价值811684元。供货结束后,天力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铭鼎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95430元、11533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9日,铭鼎公司向天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混凝土货款600000元,剩余211684元混凝土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铭鼎公司在收到天力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后,既未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以房抵付货款的约定,也未全额支付货款,现天力公司要求铭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铭鼎公司提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以房抵款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的规定,铭鼎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铭鼎公司与其下属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中天力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对铭鼎公司此项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天力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52578.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铭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天力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天力公司计算利息期间错误,应当调整,天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在一周内付清货款”,天力公司计算利息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铭鼎公司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以未付货款211684元为基数,即(211684元×6%÷365天×1478天)=51430.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力公司混凝土货款211684元、利息51430.5元,共计263114.5元;二、驳回天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下发补正裁定,将利息损失的计算天数更正为1508天,金额更正为5247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15%抵房款”,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约定,铭鼎公司可以就天力公司供货总货款中的15%金额的价款用相应价值的房屋进行抵付,该抵偿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后,上诉人即有按合同约定的核算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合同中关于“总货款15%抵房款”的约定,属于对已经形成欠款事实后的债务的清偿方式的约定,由于该代物清偿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债务并未消灭,上诉人仍然欠付被上诉人211684元混凝土款。又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抵房款的房屋面积、单价、位置等事项进行明确协议,致所抵房款金额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并未实际交付。故对上诉人主张应以房抵债及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渠源

审判员慕新伟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