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1民初1138

原告: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镇团结路与幸福路交叉口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134248593。

法定代表人:陶广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锐,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327602。

法定代表人:吴仁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22区人民南路998号阳光康居小区14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3904G。

负责人:孙礼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玉霞,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被告铭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第六师中级法院以(2017)兵06民终121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期间,原告追加被告铭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马锐,被告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被告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采暖费148744元,利息18376.32元,合计16712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六师六运湖农场签订保障性住房代建协议,由被告开发建设六运湖农场汇隆苑小区。原告广源热力公司系该小区负责热力供应的企业,并负责收取暖气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未售出空房的2013年至2016年三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汇隆苑小区现确实有41套房屋未出售,其对原告主张的41套房屋应付采暖费和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诉争房屋亦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与六运湖农场之间是房屋代建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六运湖农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空置房屋热力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由六运湖农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代建协议书中未约定空置房屋的热力费由谁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热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六师六运湖农场(以下简称六运湖农场)签订《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起,由原告负责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场部)集中供热经营管理、供热设施维护等,原告独立经营,自行收费,自负盈亏,供热采暖价格、报停收费价格按照阜康地区供热收费标准执行。自2008年度开始,阜康地区居民住宅每个采暖期为18.6元/(建筑面积),其他供热户每个采暖期为23元/,每个采暖期180天,从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2012年至2014年间,经过招投标,由被告鼎公司、铭隆公司中标建设六运湖农场汇隆苑小区,与六运湖农场签订了《代建项目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运湖农场的汇隆苑小区由被告鼎公司、铭隆公司代为建设;工程资金由购房户承担,前期由被告鼎公司、铭隆公司垫资建设,购房款收上后交付被告使用;铭隆公司负责成立售房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销售由被告铭隆公司全权负责,房屋空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铭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由铭鼎公司承建。2012年至2014年,被告鼎公司建设的汇隆苑小区住宅楼陆续交付使用。被告铭隆公司收到购房款上交六运湖农场,六运湖农场又支付给被告铭隆公司

至2016年10月,被告鼎公司建房屋中尚有41套房屋未出售,2013年至2016年度共应支付采暖费148744元,逾期付款利息18376.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中供热承包协议》一份、阜发改价X文件一份、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代建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工程红线图、委托书、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移交证书、住房清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广源热力公司与六运湖农场,该协议的效力仅对原告广源热力公司与六运湖农场发生法律束力,且根据二被告与六运湖农场签订的代建项目协议书》及二被告向六运湖农场给付售房款的相关凭据,能够确认,诉争的房屋系六运湖农场所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热力费用及其损失的诉求,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热力费用及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364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3799.6元,原告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惠

人民陪审员曾选民

二○一七年

书记员房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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