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六师军户
农场场镇团结路与幸福路交叉口
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
22
区人民南路
998
号阳光康居小区
14
栋
1
单元
201
室。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蒲玉霞
,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新疆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
简称铭隆公司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
人民法院(
2017
)兵
0601
民初
11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8
年
1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上诉人广源
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被
上诉人铭鼎
公司、
铭隆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蒲玉霞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
2017
)兵
0601
民初
1138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在认定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应否承担给付涉案房屋采暖费义
务时,仅凭售房款凭据认定涉案小区房屋所有权人系第六师
六运湖农场
(以下简称
六运湖农场
)与事实不符。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是涉案小区的实际所有人,利益享有者,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2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广源热力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具备了供热资格,在给涉案小区进行供热时,供用热力合同生效。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广源热力公司有权向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一审以上诉人与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驳回广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铭鼎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
41
套房源是属于
2012
年铭鼎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其是施工方,且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了
六运湖农场
,其不应承担空置房屋暖气费。《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的缔约当事人是广源热力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
生效力,广源热力公司应向六
运湖农场主张相应
暖气费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铭隆公司
辩称,本案诉争的
41
套房源是属于
2012
年铭隆公司
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的代建协议内容,铭鼎
公司中标后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六运湖农场
分两次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铭鼎公司将竣工房屋全部移交给
六运湖农场
。
铭隆公司
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
41
套房源的暖气费及损失应由
六运湖农场
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源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要求判令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支付
2013
年至
2016
年采暖费
148744
元,利息
18376.32
元,合计
167120.32
元;
2
、判令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
2013
年
11
月
30
日,广源热力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约定自
2013
年
11
月起,由广源热力公司负责
六运湖农场
(场部)集中供热经营管理、供热设施维护等,广源热力公司独立经营,自行收费,自负盈亏,供热采暖价格、报停收费价格按照阜康地区供热收费标准执行。自
2008
年度开始,阜康地区居民住宅每个采暖期为
18.6
元
/
㎡(建筑面积),其他
供热户每个
采暖期为
23
元
/
㎡,每个采暖期
180
天,从每年
10
月
15
日至次年
4
月
15
日。
2012
年至
2014
年间,经过招投标,
由铭鼎
公司、
铭隆公司
中标建
设
六运湖农场
汇隆苑小区,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了《代建项目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六运湖农场
的汇隆苑
小区由铭鼎
公司、
铭隆公司
代为建设;工程资金由购房户承担,
前期
由铭
鼎公司、
铭隆公司
垫资建设,购房款收上后交付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使用;
铭隆公司
负责成立售房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销售
由铭隆
公司全权负责,房屋空置所发生的费用均
由铭隆
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
铭隆公司
将其承包工程交由铭鼎公司承建。
2012
年至
2014
年,铭鼎公司建设的汇隆苑小区住宅楼陆续交付使用。
铭隆公司
收到购房款上交
六运湖农场
,
六运湖农场
又
支付
给铭隆公司
。
至
2016
年
10
月,铭鼎公司代建房屋中尚有
41
套房屋未出售,
2013
年至
2016
年度共应支付采暖费
148744
元,逾期付款利息
18376.32
元。
以上事实,有广源热力公司提交的《集中供热承包协议》一份、
阜发改价
(
2008
)
18
号文件一份、收费收据,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提交的代建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工程红线图、委托书、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移交证书、住房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根据广源热力公司、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六运湖农场集中供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广源热力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该协议的效力仅对广源热力公司与
六运湖农场
发生法律拘束力,且根据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与
六运湖农场
签订的
《代建项目
协议书》及铭鼎
公司、
铭隆公司
向
六运湖农场
给
付售房款的相关凭据,能够确认,诉争的房屋系
六运湖农场
所有,故广源热力公司要求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承担给付热力费用及其损失的诉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关规定,故对广源热力公司要求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给付热力费用及其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铭鼎
公司、
铭隆公司
辩解,广源热力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要求驳回广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642
元,邮寄送达费
157.6
元,合计
3799.6
元,由广源热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源热力公司提交了《保障性住房售房合同》一份、(
2015
)
五垦法民一
初字第
1406
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
由铭隆
公司进行销售,并实际收取了售房款。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提交了
2012
年
8
月
10
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1
、
2
、
3
、
9
、
15
、
16
、
32
、
33
、
34
号楼竣工验收意见表、移交证书一份、拆迁协议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欲证实铭鼎公司为
六运湖农场
承建保障性住房,
六
运湖农场
于
2012
年
11
月
16
日与
2013
年
11
月
11
日分两次验收并收回了
1
、
2
、
3
、
9
、
15
、
16
、
32
、
33
、
34
号楼。
2012
年审批将
35
号楼变更为
34
号楼,
35
号楼于
2014
年建成。广源热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
2012
年
3
月
9
日,
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公司
签
订了《农六师六运湖农场保障性住房代建项目协议书》,
铭隆公司
负责成立售房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销售
由铭隆
公司全权负责,合同对房屋空置所发生的费用未约定。
2012
年
8
月
16
日,
六运湖农场
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铭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房屋均属合同中项目,所涉房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铭鼎公司将房屋向
六运湖农场
进行了移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是否是涉案房屋暖气费及
损失的承担主体。本案中,
六运湖农场与铭隆公司
签订了《农六师六运湖农场保障性住房代建项目协议书》,
六运湖农场
是委托方,
铭隆公司
是受托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为
六运湖农场
。
铭隆公司
负责成立售房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销售
由铭隆
公司全权负责。
六运湖农场
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铭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铭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涉案房屋
验收合格竣工后,铭鼎公司将涉案的房屋移交给了
六运湖农场
。从上述法律关系可知,由于保障性住房的特殊性,
六运湖农场委托铭隆公司
代开发,
铭隆公司
对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支配权、控制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空置房暖气费的支付亦未有约定。
铭隆公司
与购房户签订的《保障性住房售房合同》是基于
六运湖农场
的授权委托,剩余未出售的房屋仍然由
六运湖农场
实际控制。铭鼎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方,其已将建设竣工的涉案房屋移交给了
六运湖农场
,其不具有
给付空置房屋暖气费的义务,故
六运湖农场
与广源热力公司产生了实际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
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广源热力公司要求铭鼎公司、
铭隆公司
承担给付热力费用及其损失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广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
3642
元,邮寄费
137.6
元,合计
3779.6
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