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465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根荣。
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章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4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同意2019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4份销售确认单中的数额以114767.5元结账,此款两被执行人保证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54767.5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均由两被执行人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开户名称: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账号:10×××66);若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总额114767.5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两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诉讼保全措施;因申请执行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8元(申请执行人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退还9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000元,两被执行人承担3298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在2021年8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年10月26日、×××2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个、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及微信账户×××个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期限起始日期202×××年10月27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兴市××镇××路××号的房地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期限起始日期202×××年12月×××0日,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在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股权3×××万元,本院已以另案裁定冻结,期限起始日期202×××年8月26日,冻结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本院依法至泰兴市行政审批局××被××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及注销,期限起始日期202×××年12月×××3日,禁止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禁止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禁止的申请。
三、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202×××年7月29日,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致富路××号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据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之前是挂靠**建筑公司的资质在外面做工程的,不太清楚他的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其陈述:“虹桥镇致富路×××88号是空挂的地址,并没有这个地方,目前经济困难,想和申请人协商。”
经查,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已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苏×××283执×××4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镇××路××号的房地产。
四、202×××年12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年12月×××0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依法轮候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兴市××镇××路××号的房地产(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待拍卖完毕后统一分配),依法禁止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及注销;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1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