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314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村西井**,现住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泰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章弘,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春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苏1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二、被告江***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江***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欠被执行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本院(2020)苏1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20)苏1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执行人江***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亦无法明确,双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执行人江***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