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德海·新天地A座商业办公楼办公620室(6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新疆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以与***已在另案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