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0338号
原告: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229号新丰大厦B座2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昌路2406号。
法定代表人:丑建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萍,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资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徐延辉及被告物资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8211.84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689.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龙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就原告承包施工“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储备库1号、2号库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建库房消防工程”等事项形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合同,完成该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150000元。2017年12月7日,经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路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新天健基审字(2017)729号)审价确定该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455711.84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77500元,尚有478211.84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督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截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应付款为1382926.25(结算价1,455,711.84元×95%),当期应付款405426.25元(1,382,926.25元-977,500元),迟延付款利息为29689.03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至2019年6月23日共计18.5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即:405,426.25元×4.75%年×18.5个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资储备中心辩称,我方已按合同条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法使用,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剩余款项;该工程款所需资金是由民政部申请中央预算内资金解决,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审核后才给予拨付支付;我方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发包人)与原告龙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龙宇公司承包位于乌市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1号、2号库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建库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合同价款1150000元,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金额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达到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经确认后,发包方按结算价的95%付给承包人,留5%待保修二年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办人。上述工程实际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
201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向原告龙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5000元。
2012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向原告龙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32500元。
经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对原告龙宇公司已完工的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包括储备库1号、2号库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新天健基审字(2017)72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实施完毕及验收后施工单位按现场发生的工作内容报审竣工结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安排该项目进行造价结算审核。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现场核实工程量,对未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减。送审金额为3169848.81元,审定金额为1455711.84元,审减(增)金额为1714136.97元,审减(增)率为54.08%。
原告龙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0日、2016年12月30日和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开具工程款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45000元、632500元、172500元和305711.84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实际于2010年已开始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发票、电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龙宇公司对双方合同项下的涉案消防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也一直处于被告物资储备中心使用中且未向原告主张过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物资储备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属原、被告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的确认结算,工程款5%的质保金距结算日已逾二年也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龙宇公司主张被告物资储备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478211.84元(1,455,711.84元-9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资储备中心认为原告龙宇公司所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民政部未予拨付资金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物资储备中心的迟延给付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405426.25元为基数(1,455,711.84元×95%-977,500元)主张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自愿按照29689.03元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689.03元。被告物资储备中心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211.84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9689.03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07900.87元,确认给付额507900.87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8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瓮立臣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