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276号
原告: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229号新丰大厦B座2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忠,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警察学院(原名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宜怀,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衡,男,新疆警察学院发展规划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新疆警察学院发展规划处干部。
原告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上成公司)、新疆警察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朱永胜,被告新疆警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衡、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上成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5,0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292.98元,并按照15.4%/年的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完;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原告龙***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合上成公司(发包方)签订《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和二期高层住宅楼”“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维修工程”等事项。《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2012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暂定合同价为700,000元。2013年9月28日,经被告新疆警察学院委托,新疆科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对原告完成施工的“紫金长安一、二期火灾报警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维修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造价值为855,010.80元,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审核定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505,010.80元应当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每迟延一天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部分的3‰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一年期LPR利率(目前为3.85%)的四倍计算(15.4%/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21年5月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513,292.98元即505,010.80元×15.4%/年×6年零6个月(共计78个月)。
被告新疆警察学院辩称,本案原告是依据《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起诉,但新疆警察学院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疆警察学院的诉求。委托书即使原件存在,也无法证明是什么关系,因此新疆警察学院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
被告合上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合上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龙***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和二期高层住宅楼,工程地点天津路,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维修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范围:A承包方式包工包料。B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集中控制器局部设施的更换;2.现场报警设施的检测清洗及更换;3.系统线路的检测及更换;4.一期和二期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的开通、调试;5.在检测工程中如需要拆除其他装饰设施时,由甲方协调处理,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C计价标准:现场报警及控制设备如有损坏需要更换的,在由承包方提出结算依据,经发包方专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造价审计部门结算的依据,最终由工程造价审计部门按照《全统安装乌鲁木齐市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1定额》(三类)据实结算。D调整项目:定额人工工日单价调整85元/工日。E调档内容:发包方负责给承包方提供一期和二期消防系统的原始施工蓝图及消防报警注册点位竣工图各两套。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6日,安装完成日期2012年6月5日,合同日历工期30天。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1.本工程造价为暂定合同价,消防维修工程费暂定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2.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350,000元;在紫金长安一、二、三期消防联动工程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部门审核确认后,系统运行正常一周内付清余款。第五条:材料供应:1.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设备材料由承包方负责;2.设备材料的质量出现问题由承包方负责。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法规的要求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2.工程验收由合同双方参与,承包方保证合同范围内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3.发包方负责给承包方提供两套消防施工图……。第九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部分的3‰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如承包方不能按工程进度完成相关的工程,则每迟延一天按延误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承包方如不能保证合同范围内工程一次验收合格,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维修调试至验收合格……。合上成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8日,案涉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和二期高层住宅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恢复维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2013年12月6日,新疆科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对被告新疆警察学院委托的紫金长安一、二期消防火灾报警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维修工程作出新科结字[2013]026号报告书,审定造价值855,010.80元。
另,紫金长安三期及紫薇宫、8#楼消防外围工程也是原告施工,2012年3月开工,2013年8月竣工,审定造价955,245.83元。被告合上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275,245.83元。原告已向被告合上成公司开具1,810,256.6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称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付款,2016年12月29日,合上成公司还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承诺付款,2019年7月原告再次督促合上成公司付款,合上成公司称已挂账,待与新疆警察学院争议解决后再支付。
再,2012年5月16日,被告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现名新疆警察学院)向合上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由于紫金长安小区消防验收是整体验收,在三期消防验收时必须与一、二期消防进行联动。但是,一、二期消防项目已分别验收交付使用逾四年之久。由于诸多原因,消防监控主机和部分网点已损坏,必须修复完善后方能进行三期消防和小区消防整体联动验收。所以,本次紫金长安小区一、二、三期消防联动检(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学校委托贵公司签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同时以一、二、三期的实际发生额分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基于被告新疆警察学院向合上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新疆警察学院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再次,从时间上看,知道的时间应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又,必须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最后,从法律效果上看,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不是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或者第三人选择权。本案《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即原告与被告合上成公司签订该合同或开工时不可能知道新疆警察学院与合上成公司的委托关系。其次,该《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本次紫金长安小区一、二、三期消防联动检(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学校委托贵公司委托合上成公司签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字面意思为新疆警察学院委托合上成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双方据实结算,显然《委托书》要求的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为合上成公司,即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再次,从《消防设备采购及维修改造安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工程款是合上成房产公司支付,原告也是向合上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故本案合同仅约束原告与合上成公司。原告主张新疆警察学院与合上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消防工程审定造价855,010.80元,合上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仍欠付505,010.80元。被告合上成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虽约定付款时间,但合上成公司一再承诺付款,原告无法得知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主张合上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01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合上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3,292.98元,并按照15.4%/年的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部分的3‰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15.4%/年)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21年5月1日违约金,已超过欠付工程款本金,明显畸高,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合上成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即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利息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189,648.68元。被告以505,010.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继续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10.80元;
被告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9,648.68元,并以505,010.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继续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新疆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警察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2.37元,由原告龙***公司负担2,220.19元,由被告合上成公司负担4,76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