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4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229号新丰大厦B座2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文化路103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承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森公司),第三人新疆龙宇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第三人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被告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宇公司、天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478039.5元,赔偿损失177857.42元(以购房款14780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即年利率7.125%计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日,逾期608日,损失金额为177857.42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契税28153.13元,住房专项维修基金29561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住宅一次性测绘费60元,水卡工本费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门禁卡15元。4、被告承担1478039.5元的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第1、2、3、4、5、6项暂计金额3283575.55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域君悦海棠X幢1单元201室(简称房屋),房屋价款1478039.5元。后原告支付房款1478039.5元,契税28153.13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9561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住宅一次性测绘费60元,水卡工本费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门禁卡15元。2017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经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房屋已经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缔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原被告履行了合同,原告所述涉案房屋2019年4月得知,已经出售第三人并且在银行抵押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以房易房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了这个事实,涉案房屋不存在已经出售第三人,涉案房屋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候,就已经了解了情况。该房屋因为第三人李格宇没有按期还贷,根据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新2301民初87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购房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就已经解除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工程款易房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了解,该房屋在当初李格宇购买时候在银行做了预抵,并不是我公司做的抵押,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候知道这个情况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该房不存在出售给了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重复计算。原告第2项诉请利息损失和诉请第3项、第4项、第5项的费用是重复计算。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不具备撤回合同的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天山公司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李格宇签订)、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发证申请书一份、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房审批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购房证明购房发票2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产权证工本费、住宅一次性测绘费收据一张、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收据、门禁卡收据、水卡收据、水卡工本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诉讼保全申请费缴款书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2016新2301民初878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格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格宇以每平方米5343.60元,总价1327403.70元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即行及时31区3丘X栋2层1单元201室。2014年6月30日,李格宇将此房产向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2016年5月23日,李格宇与被告就该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2016)新2301民初878号案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格宇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李格宇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95198.12元;三、被告李格宇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88403.7元;四、如被告李格宇逾期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项按揭贷款95198.12元、第三项购房首付款388403.7元中的任何一笔,则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格宇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李格宇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按揭贷款95198.12元、违约金265480.74元;五、本案受理费6256元,调解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李格宇负担,被告李格宇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给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该案件已经于2017年4月19日由被告申请对李格宇进行执行。

2017年8月9日,天山公司(甲方),龙宇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碧玉园A、B区消防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180000元,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认购A区平层大宅项目,房号X-1-201,面积248.41平方米,单价5950元,总价1478039.50元,乙方同意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478039.50元,剩余欠款视甲方资金情况分批支付。乙方同意将购房手续直接办于丙方名下,同时乙方需给甲方提供抵账金额的发票,甲方提供等金额的购房发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区房屋。该房屋面积248.4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23.3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50元,总金额1478039.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478039.5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等级低额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加氟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全书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该房屋价款1478039.50元,办理该房屋契税缴纳税费28153.13元,专项维修基金29561元,向被告房缴纳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住宅一次性测绘费60元、有限电视入网初装费350元、门禁卡费用15元。因本案,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80元。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因买受人连续五期或累计八期不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出卖人垫付贷款本金利息,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通知之日其30日内足额归还出卖人垫款的,出卖人有权回购买受人已购房产,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回购通知之日起,买受人无条件同意出卖人按照买受人与出卖人原购房合同约定单价回购,买受人在30日内无条件将该房交与出卖人,该房的任何装修、改造、添附均不予补偿。房产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有义务配合配合出卖人将回购房产权过户至出卖人名下,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在回购款中扣除买受人欠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未到偿付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出卖人垫付贷款本金、利息、买受人违约金、回购过程出卖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房产过户时出卖人承担的税金、费用)、其他出卖人损失,剩余部分支付买受人。回购款不足扣取以上应扣项目的,差额部分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拒绝交付回购房或不配合产权过户的,出卖人有权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买受人履行,出卖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执行费由买受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以被告房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可撤销的相应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受被告欺诈所为,且目前该房屋已由被告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相应的契税缴纳以及相应的入住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撤销的约定和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478039.50元,赔偿损失17785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购房人在购买该商品房之前应当对此商品房的详细情况非常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欺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契税28153.13元,专项维修基金29561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住宅一次性测绘费60元、水卡费20元、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350元、门禁卡费用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系其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办理入住应当缴纳的费用,现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78039.5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条款,主张该笔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载明:买受人拒绝交付回购房或不配合产权过户的,出卖人有权采取诉讼方式要求买受人履行,出卖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执行费由买受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72元,减半收取计1653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66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