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773号1栋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屈汉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兴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00,83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提交了一张手写的收条,用于证明陈邦军在2018年7月26日,向宏基兴业公司承包的奇台昱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五彩湾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泥滩路昱景花园小区供应了大板2700张,2018年8月3日又供应大板2700张,二次共计5400张,单价54元/张。直至2019年9月12日陈邦军去世,宏基兴业公司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林以宏基兴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该收条为***的债权凭证,确认是宏基兴业公司欠陈邦军大板材料款291,600元未付,我方对王兴林的行为后果由宏基兴业公司来承担不符。宏基兴业公司从未与***签订过购买大板的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的供货。本案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收条不是我单位的人书写的;二是王兴林并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收条上是否是自己亲笔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是该收条上有四种笔迹,有二处涂改的痕迹***无法自圆其说;四是我方在原审庭审时对收条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认可,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我方对落款注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的王兴林未到庭审现场进行质证,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应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的审查及评价,不能仅凭***提供的一张涂改过两处的白条子就认定是我方收到并购买***的大板共计5400张、单价54元/张、材料款291,600元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兴林是五彩湾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利接收我丈夫陈邦军的大板,有权利给陈邦军出具收条,宏基兴业公司应该向我方支付大板的费用。
王兴林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兴业公司给付材料款291,600元;2.判令宏基兴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740元(291,600元×5‰×20个月×150%=43,740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3.判令宏基兴业公司按月利率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王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合计335,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宏基兴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陈邦军(分包负责人、乙方)签订《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王兴林以宏基兴业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昱景花园小区1#商业、2-2商业、2-3商业、酒店工程的主体、屋面、二次结构等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庭审中宏基兴业公司称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7月已开始施工。2018年8月11日,王兴林出具收条给陈邦军:“2018年7月26日收到陈邦军大板2700张,8月3日收到陈邦军大板2700张,二次共计大板5400张,每张单价54元,共计人民币291,600元(含税价)。”落款注明:“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彩湾昱景花园工地项目部收货人:王兴林”另注:“收到大板之日起2个月归还此款”。陈邦军于2019年9月12日因病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本案原告)、母亲杨玉珍、长子陈勇、次子陈嘉俊,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追索本案债权的弃权书。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为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债权。本案中,陈邦军死亡时尚未收回收条记载的个人债权291,600元,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主张债权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查明王兴林以宏基兴业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陈邦军签订《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宏基兴业公司将昱景花园小区1#商业、2-2商业、2-3商业、酒店工程的主体等施工任务交由陈邦军完成。后王兴林又以宏基兴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收条给陈邦军。一审法院认为:1.陈邦军虽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陈邦军仍然可以个人身份向项目上供货。2.没有证据否认王兴林出具债权凭证存在效力上的瑕疵。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兴林以宏基兴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确认欠陈邦军大板材料款291,600元未付,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基兴业公司承受。陈邦军死亡后,宏基兴业公司应将该款付给陈邦军的继承人,故***要求宏基兴业公司给付材料款29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王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利息。债权凭证确认2018年7月26日供货大板2700张、2018年8月3日供货大板2700张,注明“收到大板之日起2个月归还此款”,宏基兴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弥补,***自2018年10月12日起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宏基兴业公司应支付***利息9,234元(291,600元×4.75%÷12×8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基兴业公司应按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为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兴林经人民法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1,600元;二、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234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对王兴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基兴业公司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和通话录音,证明经我方与王兴林联系,王兴林陈述***出示的收条是伪造的,其没有出具过收条。证据2.(2021)新232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兴林系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不是作为证人证言出示,本案的上诉状是在年前提供的,而录音时间是在年后,但宏基兴业公司与王兴林的谈话内容与上诉状高度一致,不应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而且该案并没有终审判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本案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宏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汉垒与王兴林联系,王兴林称***出示的2018年8月11日收条是伪造的,其没有在该收条上签过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围绕宏基兴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基兴业公司与陈邦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宏基兴业公司虽然不认可与陈邦军之间存在大板买卖合同关系,但认可与陈邦军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宏基兴业公司与陈邦军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中,王兴林系作为宏基兴业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故陈邦军有理由相信王兴林的行为系代表宏基兴业公司。现***作为陈邦军的继承人,主张宏基兴业公司系大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欠付货款291,600元,有王兴林出具的收条为证,王兴林在收条中对陈邦军供应大板的数量、单价、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给付时间均进行了确认,宏基兴业公司应当依照收条载明的金额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现宏基兴业公司上诉称王兴林出具的收条系伪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王兴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故宏基兴业公司仅凭其与王兴林的沟通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基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51元(宏基兴业公司已预交),由宏基兴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