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773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屈汉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兴业公司”)、王兴林、陈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被上诉人宏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汉垒、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林、陈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基兴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11,466.23元、劳务费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65,618.98元及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兴林、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无任何资质的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宏基兴业公司应比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宏基兴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与其并无劳动关系的王兴林、陈兵实际施工,只收取2%的管理费,实际上宏基兴业公司与王兴林、陈兵系挂靠关系。二、原审法院在王兴林、陈兵出具《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已完工程进行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时,陈兵称其是王兴林的朋友,给王兴林帮忙,其签字确认《工资证明》的行为系代表王兴林,通过在案通话录音、证明等证据,也可以说明陈兵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宏基兴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工程外合同清单的三性均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事实上该部分工程量系上诉人施工,宏基兴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外清单内容是其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未在合理期限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报告,导致一审少判合同外款项471,368.4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宏基兴业公司超付240,901.7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宏基兴业公司辩称,陈兵并非宏基兴业公司员工,其本人也在庭审中证实其与宏基兴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陈兵也无权代表宏基兴业公司对外结算。王兴林、陈兵与宏基兴业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宏基兴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工程外合同清单三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中记载宏基兴业公司认可该证据三性系笔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兴林、陈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基兴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4,658.68元;2.判令被告宏基兴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65,618.98元);3.判令被告王兴林、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宏基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陈邦军与被告宏基兴业公司签订一份《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宏基兴业公司承建的五彩湾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泥滩路昱景花园小区项目中1#商业、2-2商业、2-3商业、酒店工程施工任务交给陈邦军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60元,分包工程范围为: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抹灰、地坪、二次结构、屋面、外架、散水。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主体二层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及砌体、抹灰、屋面、散水完成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11月20日左右,冬季停工。2019年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再开工。2018年10月2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茂林工人工资款现金拾贰万元正”。2018年10月11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昱景花园小区宏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正”。2018年11月20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昱景花园小区宏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玖万玖仟元正”。2018年11月24日,宏基兴业公司向陈邦军的账户转账6笔,5笔100,000元,1笔80,000元。2018年11月24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昱景花园小区宏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580,000元整,伍拾捌万元正”。2018年11月26日,宏基兴业公司向陈邦军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五彩湾昱景花园商铺工资费400,000元整,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公司(转卡)(肆拾万元正)”。2018年12月27日,宏基兴业公司向陈邦军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彩湾工地昱景花园工地人工工资现金壹拾万元正”。2019年1月30日,陈邦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宏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昱景花园工地工资贰拾伍万元正”。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基兴业公司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0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申请人宏基兴业公司提供鉴定方案,鉴定造价为1,423,098.23元(施工合同内容包含:1.图纸设计屋面的全部内容;2.首层戈壁料垫屋及混凝土垫层)。(二)依据被申请人***提供鉴定方案,鉴定造价为1,483,290.28元(施工合同不包含:1.屋面;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毛面块材;2.地面戈壁料垫层及混凝土垫层)。宏基兴业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支出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陈邦军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父亲陈安泰已故,母亲杨玉珍,妻子***,长子陈勇,次子陈嘉俊。在庭审前,杨玉珍、陈勇、陈嘉俊放弃主张本案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陈邦军与宏基兴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陈邦军与被告陈兵形成的工资证明系其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对此宏基兴业公司及陈兵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兵系宏基兴业公司的员工且有权代表该公司与陈邦军进行工程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兵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陈邦军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和宏基兴业公司分别出具了两种意见,宏基兴业公司认为图纸设计屋面的全部内容与首层戈壁料垫屋及混凝土垫层包含在合同内,而***认为屋面;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毛面块材与地面戈壁料垫层及混凝土垫层不包含在合同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完成的施工任务为主体、屋面、二次结构、散水、地坪、砌体、抹灰、外架,故***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采纳宏基兴业公司提供方案做出的鉴定意见1,423,098.23元。关于***主张的合同外完成的工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邦军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基兴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宏基兴业公司提交的陈邦军出具的收条,收条金额合计为1,664,000元,其中被告既提供了收条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合计为1,080,000元,被告仅提供的收条金额为584,000元,原告***认可陈邦军共计收到1,440,000元,其中只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记录,不认可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能提供转账凭证的付款金额为1,080,000元,剩余584,000元未提供转账凭证,但提供了陈邦军出具的收条,以上收条系原件,且由陈邦军出具,被告辩称只收到银行转账付款1,440,000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宏基兴业公司共计向陈邦军支付1,664,000元,其已超付劳务费,已超付240,901.77元(1,664,000元-1,423,098.23元)。现陈邦军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杨玉珍,妻子***,长子陈勇,次子陈嘉俊可以继续主张权利,现杨玉珍、陈勇、陈嘉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因宏基兴业公司已超付劳务费,***主张宏基兴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要求王兴林及陈兵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鲁木齐市九家湾营业所出具的陈邦军银行转账记录5张,拟证明上诉人仅收到宏基兴业公司转账1,080,000元,收到案外人雷三财转账248,000元,合计1,328,000元,宏基兴业并未足额支付1,664,000元,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情形。
经质证,宏基兴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宏基兴业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720,000元。
因宏基兴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陈国盛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受陈兵、王兴林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职务,与宏基兴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陈兵、王兴林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总包方,陈邦军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案涉工程中的1号楼、3号楼、酒店的前期临时设施搭建均由陈邦军施工,地坪路面、宿舍地面是由陈邦军施工,1号楼、3号楼、酒店的塔吊、回填、防腐也是由陈邦军施工。工地监督管理牌中并无陈兵姓名。
经质证,***对证人陈国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人所述劳务分包的事实不认可;宏基兴业公司对证人陈国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陈兵是否为宏基兴业公司员工,陈兵无权代表宏基兴业公司结算。
因证人陈述陈兵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宏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宏基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汉垒和陈国盛与2022年4月11日的通过录音1份,拟证明陈兵并非宏基兴业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宏基兴业公司对外结算,其出具的清单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屈汉垒在通话中称系核对雷三财案件情况,故与本案无关,且陈国盛多次在通话中称宏基兴业公司信口雌黄。
因***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兵、王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邦军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宏基兴业公司签订的《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双方签订的《昱景花园小区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陈邦军对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宏基兴业公司主张劳务费。
本案中,***主张应以案外人陈兵出具的工资证明作为确认案涉劳务费的依据,宏基兴业公司尚需向其支付411,466.23元。经审查,***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陈兵有权在案涉工程中代宏基兴业公司进行结算,陈兵虽在案涉工程中出具了《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并未经过宏基兴业公司确认,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又主张,宏基兴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工程外合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应将该部分费用471,368.4元计入案涉劳务费,经本院核查,该工程外合同清单系由陈邦军的工人唐大财单方出具,宏基兴业公司在对该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宏基兴业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部分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并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为1,423,098.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基兴业公司已向陈邦军支付劳务费1,664,000元,***虽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宏基兴业公司提供的类似证据中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再主张宏基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飞
审 判 员 赵 丽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