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773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基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宏基兴业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二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兴业公司给***大额转账,***系***聘用的工程师,***向***、***、***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五彩湾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以及现场施工的农民工证言均可以证实***、**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是工程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仅以宏基兴业公司和**庭审时不是宏基兴业公司员工的陈述,否认宏基兴业公司与***、**之间系案涉工程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宏基兴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系挂靠人,**作为挂靠人具有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权和管理权,可以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同意宏基兴业公司鉴定申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对***关于漏算工程劳务费以及零星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理睬,导致***劳务费少算。三、***提交的《工资证明》除***签名之外的其他字迹均是**书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其同意按《工资证明》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可以推定其知道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字确认《工资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及利益不对等、显失公平的事实,双方应当按照《工资证明》履行,至于**是否代表宏基兴业公司,系**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一、二审法院未将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的外架部分以及***实际完成的合同外零星工程清单中的劳务费计入应付***劳务费数额中,仅凭宏基兴业公司提交的收条,并无银行交易明细或已将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认定宏基兴业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664,000元,并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确认的劳务费1,423,098.23元,计算得出宏基兴业公司超付***劳务费240,901.77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宏基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能够代表宏基兴业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应当采纳**出具的《工资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另案裁判文书、收据、视频、管理人员名单、监督电话牌、工程概况牌、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尾号为291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能够代表宏基兴业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出具的《工资证明》作为***与宏基兴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已完工部分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并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为1,423,098.2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再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采纳**出具的《工资证明》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合同外零星工程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外零星工程的存在,***提交的证据仅为由***的工人***单方出具的《工程外合同清单》,并且宏基兴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关于合同外零星工程申请鉴定未予准许、未按《工资证明》认定合同外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宏基兴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宏基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出具的收条,均为原件,共计金额1,664,000元,***虽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付款数额已经超过案涉工程劳务费1,423,098.23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主***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再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