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2129号
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春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男,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钢,男,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郎鹏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600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利息472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1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锅炉钢结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锅炉钢结构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图纸计算量为准。并于2019年10月签订了《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锅炉钢结构供货合同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供货补充协议)以及《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一生活垃圾发电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锅炉钢结构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按合同约定条款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一)1#锅炉供货计算量为1408.683吨,2#锅炉供货计算量为1385.527吨,供货合同总价为:21841789.56元;(二)1#锅炉安装工程计算量为1445.556吨,2#锅炉安装工程计算量为1421.208吨,安装合同总价为3698308.7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工程款总价为25540098.2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构件款支付与结算内容,(1)双方确定当批图纸对应合同总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当批合同总价的25%做为预付款;(2)当批图纸对应的构件.全部加工、制作完毕并发送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批合同合同总价30%做为钢结构供货款;(3)当批钢结构全部构件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批合同总价25%做为钢结构供货款。以上三个付款节点合计应支付货款金额174734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三条安装费支付与结算内容第一款:承包方每完成锅炉钢架一层的安装工作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安装费的70%支付给承包方进度款。此节点应支付钢结构安装费25888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61900元,尚欠制作、安装款合计600300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讼来院。
被告蓝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2台循环流化床炉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供货发包给乙方,合同暂估价26000000元,总量和总价以最终确认的图纸计算量为准。二、双方确定当批图纸对应合同总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当批合同总价的25%做为预付款;每批图纸对应的构件全部加工、制作完毕并发送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批合同合同总价30%做为钢结构供货款;当批钢结构全部构件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批合同总价25%做为钢结构供货款;钢结构单体验收合格(经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合同额(各批图纸对应的全部合同价之和)的95%;1年质保期(质保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付清5%质保金。
2018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2台循环流化床炉钢结构的安装发包给乙方,合同暂估价4500000元,固定单价为每吨130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图纸计算量为准。二、乙方每完成锅炉钢架一层的安装工作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安装费的7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乙方完成锅炉钢结构全部的安装工程,并经承包方建设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确定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5%;2年质保期(质保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至2019年6月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
2020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签订《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实施项目生活垃圾发电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锅炉钢结构制作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共同确认《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工程量及合同价分别为:1.1#锅炉供货计算量为1408.683吨,2#锅炉供货计算量为1385.527吨,供货合同总价为:21841789.56元;2.1#锅炉安装工程计算量为1445.556吨,2#锅炉安装工程计算量为1421.208吨,安装合同总价为3698308.73元。《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计工程款总价为25540098.29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4619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确认单》、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锅炉钢结构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钢结构全部构件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货款。原告已将钢结构全部构件安装完毕,根据《确认单》,合同总价为21841789.56元,总价80%的货款为17473431.65元;《安装合同》约定,每完成锅炉钢架一层的安装工作并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安装费的70%支付进度款。原告已将锅炉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根据《确认单》,合同总价为3698308.73元,总价70%的安装费为2588816.11元。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0062247.76元(17473431.65元+2588816.11元),被告已付款项为19461900元,尚欠600347.76元。被告蓝天公司拖欠合同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款项60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利息应当以所欠款项600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5400元,本院对利息25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0300元;
二、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400元(以所欠款项600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191元(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朝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