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商业楼4单元5008室。
法定代表人: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春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志江,新疆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被告北新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宣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805.63元(包括:护理费35068.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误工费35068.80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后期医疗费用877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北新永固公司与乌鲁木齐兵安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安盛合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将厂内构件转运、除锈、装车、作业场地清扫工程交由兵安盛合公司施工,兵安盛合公司指定现场代表为被告***。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被安排至北新永固公司的车间从事上述工程的相关工作。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北新永固公司车间上班期间被钢板砸伤右足,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6天。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向其支付工资并购买综合意外伤害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失应由***承担。
被告北新永固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余辩解意见和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一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北新永固公司与兵安盛合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将厂内构件转运、除锈、装车、作业场地清扫工程交由兵安盛合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为1007500元。同时约定兵安盛合公司应确保施工安全,为其施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及必要的商业保险,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等事故责任由兵安盛合公司全部承担。兵安盛合公司指定现场代表为被告***。
2017年4月,北新永固公司与兵安盛合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将厂内构件转运、除锈、装车、作业场地清扫工程交由兵安盛合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为680000元。同时约定兵安盛合公司应确保施工安全,为其施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及必要的商业保险,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等事故责任由兵安盛合公司全部承担。兵安盛合公司指定现场代表为被告***。
2017年4月1日,兵安盛合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兵安盛合公司将其从北新永固公司承包的厂内构件除锈、涂装装车交由***施工,施工地点为北新永固厂内。***无相应施工资质。
***找到原告,安排原告到北新永固公司的车间从事除锈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发放。2017年11月30日19时许,原告在北新永固公司车间转料挂挂钩过程中,身边码放好的工字钢突然掉落,砸伤原告右足。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6天(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需扶双拐。2.加强右足、右踝关节趾屈伸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再次住院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全休两周,加强营养。2018年7月17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75413.21元及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由***支付。
另查明,兵安盛合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其股东为被告设备安装公司。2018年11月27日,兵安盛合公司注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法人企业档案、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从兵安盛合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看,***系兵安盛合公司指定现场代表。其后,兵安盛合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兵安盛合公司又将其从北新永固公司承包的厂内构件除锈、涂装装车交由***施工。***安排原告到北新永固公司的车间从事其从兵安盛合公司承包的构件除锈工作,并且原告的工资由***发放。故***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虽然兵安盛合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但***无相应施工资质。据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兵安盛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兵安盛合公司已注销,故应当由其股东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北新永固公司系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兵安盛合公司应确保施工安全,为其施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及必要的商业保险,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等事故责任由兵安盛合公司全部承担。故北新永固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转料挂挂钩过程中,未按安全生产规程操作,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损害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原告主张护理费35068.80元,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73天,全休90天,出院医嘱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故应当以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为标准,按护理163天计算,为29313.92元(82052元÷365天×163天×80%),本院对护理费29313.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根据病案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73天,应以每天营养费25元计算营养费,本院支持1460元(25元×73天×8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有病案及出院记录为凭,原告住院73天,应以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8元(120元×73天×80%);原告主张误工费35068.80元,根据病案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及全休天数为177天,故应当以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为标准,按误工177天计算,本院支持31831.68元(82052元÷365天×177天×8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32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5462.40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20年×10%×80%);原告主张医疗费8770.0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支持7016.02元(医疗费8770.03元×8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9313.92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460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8元;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1831.68元;
五、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5462.40元;
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016.02元;
七、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9313.92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8元、误工费31831.68元、残疾赔偿金55462.40元和医疗费7016.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32092.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朝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