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3859号
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2栋A座一单元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761.86元),由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36.8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