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东泰方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一审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一审被告:张连合,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东泰方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泰方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连合、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罗巴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泰方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我们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一审判决应当遵从我的约定。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日息3‰的违约金,起诉时我公司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方于2014年2月给我们支付了10万元,故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为61012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10128元;3、利息应当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但一审判决只计算至一审案件立案之日,该计息时间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东泰方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罗巴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东泰方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日,并未约定利息。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其损失,现其要求按照月息2%主张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主张利息的基数为未付工程款510128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主张利息的期限为截止到起诉之日,故一审法院按照欠款本金510128元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正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东泰方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多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