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库车鑫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女,维吾尔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马力亚木苏来曼,女,维吾尔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路西7号。
负责人张俊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鑫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五一南路以东天河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马桂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树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城区文化路26栋。
负责人单东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78号南珏大厦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邓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的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库车鑫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桥物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巴鲁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亚木苏来曼、艾尼瓦尔卡德尔、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之荣、被告鑫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树环、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东、被告罗巴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看望住在库车县金桥翡翠苑的儿子艾某,行走至小区门前人行道路边时,不慎掉入被告电信公司的专用维修电缆井内,造成我右大腿骨折,全身受伤。事发后,到达现场的有辖区民警、被告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鑫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我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在打开井盖后,未安排人员看守或者放置警示标志,对我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727.15元;2、误工费240天×136.5元/天=32760元;3、伙食补助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4、营养费120天×25元/天=3000元;5、护理费120天×136.5元/天=16380元;6、残疾赔偿金2×19874元=39748元;7、鉴定费31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材料复印、翻译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3915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作为义务管理人,尽到了巡检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桥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井盖不属于我公司的管辖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2014年3月中旬,我公司将库车县家庭宽带接入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巴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金桥翡翠苑小区的接入项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未设有明显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施工人,被告罗巴鲁公司将宽带误穿到被告电信公司的井内,才导致发生事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巴鲁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正准备施工,施工过程中在井周围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所述其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跌入的是停车位的井道,不是正常的行走地段,原告因追打他人而导致其跌入井中,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无过错,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其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库车县五一路金桥翡翠苑门前,停车后,原告之子与路边一男子发生争执,原告在上前帮助其子的过程中不慎掉入被告电信公司的电缆井内,造成原告右股踝间、踝上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1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9000元。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24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12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120日。
事发当天,库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之子与人发生争执及原告掉入井内的经过进行了调查,被告罗巴鲁公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依某在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并做了笔录,其陈述:2014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电缆管道里拉线时,一辆出租车在其工地前停车,出租车驾驶员和路边一男子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打架,什么原因不知道,两人打架时出租车驾驶员的妈妈手持一块砖块跑过来准备打男子时突然掉进电缆井里,现场有很多人围观,有些人把那个女的拉了出来,后来警察就来了。当天打开了两个电缆井,在井旁摆放有警示牌。
另查明:2014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将库车县家庭宽带FTTH接入项目发包给被告罗巴鲁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巴鲁公司施工人员误将线路接入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库车县五一路金桥翡翠苑门前的电缆井内。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罗巴鲁公司对接错的线路进行整改时又打开了被告电信公司的井盖,并在井旁放置了红色圆锥形的警示标志,不久,发生了原告掉入井内的事故。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谈话笔录、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巴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鑫桥物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鑫桥物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掉入的电缆井处于行人不经常走的绿化带边缘,其在其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因上前帮忙而坠入井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罗巴鲁公司的责任。证人依某于事发当天在库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做的笔录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巴鲁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医疗费为24773.3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40天×136.5元/天=3276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并且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被告罗巴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按120天及每天1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5元/天×21天=52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天×25元/天=3000元,被告罗巴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5元/天×12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天×136.5元/天=163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罗巴鲁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2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翻译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股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进行内固定术后,其在适当时期需取除内固定装置,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罗巴鲁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要求是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玛拉木沙·托合特已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066.39元(包括医疗费247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60%,即54639.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库车鑫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原告*******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秀  风
代理审判员 黄  永  凯
人民陪审员 艾则子尼亚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玉
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