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与上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单元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87607518H。    
法定代表人:邓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与上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上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李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33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国垫付资金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受益人除偿付必要费用外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而来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一致。    
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所谓的工亡赔偿金:860000元、受伤赔偿金57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5832元等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之间争议标的1052333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中**国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民法总则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国认为在2017年3月3日为公司垫付工伤赔偿款860000元,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国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国自始至终知道自己对胡国辉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上述民间借贷行为也通过和田市人民法院、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20年12月1日起被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要求其向胡国辉履行还款义务,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国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诉讼请求返还垫付的工亡和工伤赔偿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国于2017年3月4日和2017年3月9日分别对死者王振宇的家属和伤者肖善兵签订《协议书》并做公证,自愿给付死者王振宇家属伤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与本次案件相关的所有费用,自愿给付伤者肖善兵后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今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所有费用。已对自身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和自愿给付赔偿金事宜进行公证。上述两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死者王振宇和伤者肖善兵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申请认定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在也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张振宇和伤者肖善兵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给付的赔偿款是工亡和工伤赔偿金。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胡国辉代表公司去支付赔偿款,而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国辩称,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一致。    
**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国垫付的工亡赔偿金86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26,921元(2017.3.4-2021.1.4共46个月860,000元×46个÷12×3.85%);2、判令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国垫付的工伤赔偿金57,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8,412元(2017.3.4-2021.1.4共46个月,57,000元×46个月÷12×3.85%);以上合计1,052,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北京时间12:40分左右,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办事处负责人王果和死者王振宇、伤者肖善兵电话联系拆除铁塔事宜,并把两人从阿克苏接到策勒县恰哈乡约定好拆除铁塔报酬,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办事处**国(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死者王振宇、伤者肖善兵开始登塔拆卸,在拆塔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铁塔倒塌事故,造成王振宇坠落死亡,肖善兵受伤。原告在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马健见证下,和死者王振宇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国从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胡国辉处借款760,000元,赔偿死者王振宇的亲属86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国又与伤者肖善兵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伤者肖善兵57,000元并进行了公证。策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26”铁塔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办事处“2·26”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确定该起事故等级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亡赔付标准,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各类费用一次性解决860,000元。对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办事处处以100,000元经济处罚;对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办事处安排拆塔没有经验、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人负责施工现场;现场管理混乱;未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上塔注意事项提醒;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吊车驾驶员不在岗的情况下,未制止施工人员上塔作业,对拆塔流程不熟悉,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临时聘用人员在塔顶上自行违规拆除对角螺丝,造成铁塔自身稳固性缺失,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定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死者王振宇家属860,000元,赔偿伤者肖善兵57,0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现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金,原告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共46个月,860,000元利息126,921元(860,000元×46个月÷12×3.85%=126,921元);57,000元利息8,412元(57,000元×46个月÷12×3.85%=8,412元)】,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从2020年12月21日起被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要求其向胡国辉履行还款义务,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算。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国垫付的王振宇工亡赔偿金860,000元;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国垫付的肖善兵受伤赔偿金57,000元;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国保全费5,000元;驳回原告**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原告**国负担1,3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126项,追偿权纠纷包括两种情况,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高空危险作业活动所致损害,即发生一死一伤现象。原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显属不当,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依法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审判组织成员,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如期应诉答辩,且在开庭中也告知本案一审由审判员常有明独任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和辩称的**国作为原告起诉自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该条文的内容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的承继,条文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援引民法典该条文并未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未侵害各方合法权益,故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和田办事处自行安排无高空作业资质和经验的逝者王振宇、伤者肖善兵二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通讯铁塔的拆除工作,且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上塔注意事项提醒,显属违法行为。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吊车驾驶员不在岗的情况下,未制止施工人员上塔作业,对拆塔流程不熟悉,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临时聘用人员在塔顶上自行违规拆除对角螺丝,造成铁塔自身稳固性缺失,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定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据此认定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死者王振宇家属860,000元,赔偿伤者肖善兵57,000元。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已先行向肖善兵支付完毕57000元和向死者王振宇父亲王永桢通过银行转账860,000元,且有肖善兵于2017年3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和向王永桢银行转账的明细在卷佐证,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现**国请求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上述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主张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135333元,对此,均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5000元保全费系**国申请的一审诉前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资金的责任,故该笔费用也应由公司方负担,对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予支付保全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4.98元,由上诉人**国负担3006.66元,由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7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
审判员    王喆
审判员    辛元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