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巴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巴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一)二审庭审时,申请人补充出示了两份书面《通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于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事实及法律关系;该组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后,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的问题只字未提。申请人认为,该组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和影响本案定性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判决文书中进行表述。(二)一审中被申请人出示2份公证书显示:“甲乙双方就在乙方雇佣甲方干活期间因铁塔拆除施工时不慎受伤”的内容,足以证明事故伤亡人员就是***雇佣的施工人员,并不是通讯公司雇佣的,这也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通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相一致,一审法院直接回避该证据中的上述内容,认定通讯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证据不当。(三)策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通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唯一依据,该报告是为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真实事实进行责任认定,就本案来说,应当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通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将“个人行为”直接推定为“公司行为”,违反基本逻辑,属于主观臆断,导致认定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使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公正性。2.26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方就是***,所以才会由***主动进行赔偿,支付赔偿款的情形,否则,若***不是责任主体,其主动赔偿的行为就与常理相悖。四、二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表述申请人补充的上诉意见和辩论意见而未表述,属于遗漏相关意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罗巴鲁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其与***在2016年和2017年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庭审中二审法院亦对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罗巴鲁公司与***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简单、缺少承揽事项的相关内容,且罗巴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两受害人系***雇佣。相反,结合当地安全监督管理局人员与罗巴鲁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及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原审认定罗巴鲁公司系案涉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并判令其返还***替罗巴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罗巴鲁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进行表述,虽在文书格式上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对罗巴鲁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罗巴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郭宣宣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伟东
书 记 员 何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