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4379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2栋7层3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胜,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19号1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玲,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云华,女,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副总。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外服公司)、第三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罗巴鲁通讯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中大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大外服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丧葬补助金33,198元(5,533元/月×6月);2.被告中大外服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月×20年);3.被告中大外服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9,060.10元;4.被告中大外服公司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65,584元(5,533元/月×120月×40%)。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聘用**之夫熊发德,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同日,熊发德与中大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熊发德在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工作期间,由中大外服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17日23时许,熊发德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0日死亡。2020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发德为工亡。2020年5月乌鲁木齐市社保部门将熊发德的工伤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医疗费,拨付到中大外服公司账户上。中大外服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外服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了社保部门拨付熊发德的丧葬补助金33,1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医疗费18,339.70元,并同意给付熊发德的近亲属。因**不能证明系熊发德的妻子,故无权以死者妻子的身份主张权利。另外,**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保基金支付。**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述称:熊发德在我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在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给**垫付处理丧事费用20万和医疗费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0年6月29日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是熊发德的原配妻子,双方生育两女,分别是熊菲和熊梅梅。2.2019年8月22日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特根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83年5月21日,**与熊发德在和田市民政局申领结婚证,生育两女,由于时间较久并多次搬家,现结婚证遗失,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大外服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民政局又无相关档案,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熊发德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大外服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大外服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2019年8月24日,本公司给**支付熊发德丧葬费等2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大外服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提供证据1、2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大外服公司对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熊发德入职中大外服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熊发德被派遣到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工作。2019年8月17日,熊发德在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工地施工中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0日死亡。工作期间,中大外服公司给熊发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0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发德为工亡。2020年5月,社保经办机构给中大外服公司拨付了熊发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工伤丧葬费补助金33,198元、伙食补助费54元及医疗费18,339.7元。

另查,2019年8月22日,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特根拉村村民委员会给新疆和田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和田市民政局:兹有我辖区长期居民,熊发德与**于1983年5月21日在和田市民政局申领结婚证,并育有两个女儿,由于时间较久,并多次搬家,现结婚证遗失,该两人在我辖区居住……周围邻居均证明两人为夫妻。望给予出具婚姻证明。”新疆和田市民政局在该证明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全和田市没有1983年的档案”。2019年8月24日,**给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巴鲁通讯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作为熊发德家属当前生活及熊发德丧葬费……将20万元人民币转到**指定女儿熊菲名下……”同日,罗巴鲁通讯公司将20万元转到熊菲名下。2020年6月29日,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死者熊发德……死者原配**……死者共有两个亲生子女,姓名分别是熊菲、熊梅梅……死者的母亲郑光富健在……”。庭审中,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称**经常到熊发德所在的工地上来,大家都知道**与熊发德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2021年3月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1)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特根拉村村委会证明与第三人罗巴鲁通讯公司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1983年5月21日,**与熊发德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女。周围邻居均证明两人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与熊发德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熊发德已经被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熊发德结为夫妻,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保经办机构已给中大外服公司拨付熊发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工伤丧葬费补助金33,198元、医疗费18,339.70元。中大外服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大外服公司辩称**无权主张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中大外服公司支付熊发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社保经办机构给中大外服公司拨付熊发德医疗费18,339.70元,**要求中大外服公司支付熊发德的医疗费19,060.10元的请求,超出部分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由此可见,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社保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本案中,**要求中大外服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符上述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熊发德的丧葬补助金33,19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熊发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熊发德的医疗费18,339.7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65,58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中大外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登 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