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05执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存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1、通过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机动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拥有10个银行账户,余额共计473.25元,上述银行账户均被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注册登记皖K·DXXXX号福田牌汽车一辆,豫S·KXXXX号长安牌汽车一辆,我院依法委托相关法院进行查封、冻结车辆行驶手续。3、通过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信息,***名下没有登记房产及土地信息。4、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针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情况反映出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永宏
审判员田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