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营,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4期商业综合楼1-70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汉升,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铁军,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国营、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被告王国营、晋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费15万元整及同期银行利息459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春,被告王国营挂靠晋源电力公司承揽221团煤矿10KV配电工程,找到原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及挖机。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经核算,王国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吊车及挖机费用15万元正,落款为晋源电力公司施工队王国营,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国营辩称:本案所涉的项目是蒋总通过他人介绍承包于我方,工程量有十几公里,公司给了我15万元,我方只是包人工劳务,单纯人工完成不了的项目,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之内。施工中,需要机械,蒋总让我去找机械,就找到了原告,我和原告谈的价钱,我告诉原告最好跟蒋总见个面谈个价钱,但是蒋总不在新疆,我把这个价钱向蒋总汇报,蒋总指示先进行施工。晋源电力公司向我支付15万元,已全部向工人发放,工人的生活费也是我自己垫付的。我向蒋总要钱,蒋总不给。我把工人带到公司去,勉强将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我索要机械费,蒋总说他不管。施工中,单平路一项,我就干了很多天,工人干不了机械的活,机械干的活,不应由我负担劳务费。蒋总将活包给我的时候,只是让我在路边看了一下,估算了施工量,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难度非常大。原告找我要钱,我说机械费我承担不了,我只清包工。原告的确把活干完了,我告诉原告,我没有打条子的权限,原告说是我找原告干的活,他不可能找公司。我只从公司结算了15万元,条子总共打了15万元,我没钱给工人发工资,是蒋总给工人发的工资。
被告晋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租赁、承包关系。我方与被告1为劳务承包关系。诉状称挂靠与事实不符,被告1在实施该项工程过程中属于自主民事行为,并非代我方履行职务行为。被告1与原告为租赁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有其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我方已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1结清了所有的款项,我方为了社会稳定,多支付7万元。我方与被告1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能以代位权起诉我方。从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已无法律关系,至今已有6年时间,即使按照原告所称2018年向被告1主张权利,也有4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办公地址是经工商登记公示的,按照原告陈述,2018年也仅是向被告1主张权利,本诉讼以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债权。被告1所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有三处明确约定被告1所提供机械设备自己负责,被告1主张的清包工不成立。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是26.844公里,并非被告1所称的13公里,配电是单独计算,其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双方已经确认,此时被告2向被告1支付工程款393000元,并非被告1所称15万元,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142500元,但是因被告1拖欠其工人工资,我方一次性向被告1的员工支付216970元,比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多支付7万元。不排除原告与被告1恶意串通损害我方权益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晋源电力公司与王国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晋源电力公司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煤矿10KV变电工程线路施工安装承包于王国营,包括图纸内所有内容、输电线路安装、线路安装、附属设施安装,并完成全套施工资料,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晋源电力公司委派王国营为劳务队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煤矿10KV变电工程暂估26公里线路施工,含电缆敷设及计量设备安装,以包工包辅材方式计价,除导线、电杆、设备铁件、金具、底拉盘等材料,其他全部辅材、机械及施工全部由王国营完成,单价为每公里15000元,按实际完工量计算。合同生效,王国营方材料、机械设备、人员到场即支付预付款5万元。
2013年5月30日,晋源电力公司与王国营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616040元,扣除钢芯铝绞线丢失款49735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393000元,王国营提供全额发票后,应再向王国营支付142500元,但经王国营确认,王国营尚欠付其工人工资216970元,晋源电力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将216970元民工工资全部按王国营确认的工资表直接支付给民工,从此王国营与晋源电力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上的纠纷。晋源电力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后,如发生王国营的工人因劳务工作、机械费、材料费、工伤的案件导致的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与晋源电力公司无关,全部由王国营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协议签订后,晋源电力公司按照王国营制作的工资表,向王国营的民工支付工资216970元。
2014年5月28日,王国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同志吊车及挖机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王国营以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在欠条落款签名,并注明了公司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的确定。晋源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于王国营,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由王国营负责辅材、机械及施工等项目,王国营为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雇佣工人、机械等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国营本人负担。
王国营抗辩,其与晋源电力公司订立合同,承包工程为纯劳务包工,并不包含机械施工,***的机械施工费用应由晋源电力公司负担,其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第17条约定不符,对于王国营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王国营主张,雇佣***挖机、吊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系受晋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总指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王国营并未就其该主张举证证明,且其自认,晋源电力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作证、出具授权委托书,本院对王国营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称,王国营以公司的名义雇佣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王国营并未持有公司的工作证或授权委托书,仅以王国营口述并不能证明王国营具备代理晋源电力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
王国营称晋源电力公司仅向其支付150000元,该费用支付工人工资尚且不够,其不可能负担支付***150000机械费用的义务,从而证明其与晋源电力公司仅是纯劳务包工的关系。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王国营与晋源电力公司的结算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的结算价款,并载明已向王国营支付393000元,且王国营欠付工人的216970元工资,亦由晋源电力公司代为支付。结算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如发生王国营方因劳务工资、机械费用等,均与晋源电力公司无关。故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王国营与***,应由王国营负担向***支付机械费用的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8日,王国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吊车、挖机费用150000元,该费用应由王国营向***支付。***主张拖欠机械费用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51个月。***机械施工完毕,王国营向其出具欠条,视为二人之间完成结算,王国营应在结算之日向***支付欠条所载150000元,王国营逾期不予支付,应自2014年5月29日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9975元(150000元×6.15%÷12个月×5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营支付原告***机械费150000元;
二、被告王国营支付原告***利息39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王国营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899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祖 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买日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