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汉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228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633.2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在2017年9月才正式立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的输电线路长度为23.2公里,而设计上要求的输电线路以及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电线路均为29.8公里,按照总价款210万元的基数,应当扣减6.6公里的工程款即465100元。另外,分包合同约定的210万元包干价并不是不变价,本案中,在工程量已经减少的前提下,如果再按照210万元给付工程款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3、依据分包合同第17条之约定及报价清单,通讯工程包含在210万元价款之内,但被上诉人没有做通讯工程,理应扣减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4月工程监理工程师侯杰还出具了签证单,说明此时还没有完工。由于拖欠的劳务费造成多名民工在2015年期间向和硕县人民政府上访。答辩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总是以无法送达或者是被答辩人拒收传票为由,拖至一年多后才受理了本案。其次,答辩人所承建的劳务工程,该长度为23.3公里,施工范围是蓝图内的线路安装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并完成全套施工资料。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以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单都表明线路全长为23.3公里。答辩人提供的是输电线路工程,劳务费根本就不包含通信线路工程。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210万元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5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款154,3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和硕县硕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硕县坎儿洞矿区35KV1#输变电工程(一标段)承建权。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和硕35KV变电站:含电气部分、电气土建部分、线路部分。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输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是和硕县坎儿洞矿区35KV输电线路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蓝图内所有内容,输电线路安装,线路安装,附属设施安装,并完成全套施工资料。被告应当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3天前,向原告提供图纸1套,劳务报酬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计价,总包干价为2,100,000元,合同生效时付200,000元,每个月底前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审查后,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所有结算资料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作业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合同终止。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设计蓝图进行施工,2013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报告结果为工程线路全长约23.2千米,具备送电条件。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17,72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82,2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合同》、《工程设计蓝图》、《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电力设备安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分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其他条款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只记得大概数额,记不清具体金额,被告认可已支付金额为1,617,720元,故剩余工程款482,28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欠款48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5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款154,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在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付清工程款,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其应当赔偿原告因延迟取得工程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计算依据有误,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欠款482,280元为基础,从竣工至今按照原告请求的年利率4.75%计算4年,即款91,6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虽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还应对原告递交的所有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应当以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为起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工程结算书证明自己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输电线路比最初设计少了6.6公里,且通讯工程也包含在固定价2,100,000元之内,而该工程最后没有施工,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相应减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为2,100,000元,原告按照设计单位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蓝图、《说明书》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册》进行施工,且合同第二条关于分包劳务内容的约定中也没有列明有通讯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4822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163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2,280元,逾期付款利息91,633.20元,合计573,913.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邮寄送达费124元,合计5,27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一、和硕县硕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变更设计作出之前签订的合同,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总价21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是未变更的29.8公里工程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的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变更图纸的证据。证据二、新疆中大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变更设计图纸是2013年8月作出的,由于疏忽被标注为2013年6月,而原始图纸才是2013年6月出具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只认可上诉人出具的图纸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证据三、新疆晨汇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经过了中标,最初的长度是29.8公里,按照业主的要求变更了设计,变更为23.2公里。该工程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的施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更了图纸,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对所有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双方已经在2013年进行了结算,并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确认工程款结算的有效证据,现主张以竣工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从210万元总价款扣减6.6公里工程款46510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与发包方和硕县硕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线路长度为29.8公里,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线路长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合同第十七条劳务报酬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210万元整,第二十一条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上诉人应当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通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工程发生变更的有效证据。再者,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线路长度并不是工程量的唯一计算单位,上诉人提出6.6公里的工程款465100元亦缺乏计算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10万元价款中是否包含通讯工程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是:包括蓝图内所有内容,输电线路安装、线路安装,附属设施安装,并完成全套施工资料。从其字面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包含通讯工程。被上诉人是按照设计单位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蓝图进行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送电条件。其次,上诉人认为通讯工程没有施工,实际上是变更了分包合同的内容,但并未提供变更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13元,由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舸